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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65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孫于淦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佳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佳翰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吳佳翰係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公務案件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明知員警張仕昌、魏湘芸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口出穢言,妨害警員勤務之正常運作,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及其承認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9號
  被   告 吳佳翰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翰於民國113年2月19日0時20分許,在南投縣○○鎮○○○街
    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與家人因工作分配問題發生爭執,
    因而報案請警方到場處理,員警張仕昌、魏湘芸據報到場後
    ,吳佳翰因不明原因,於同日0時30分許,基於侮辱公務員
    犯意,當場以「幹你娘」等語,辱罵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張
    仕昌、魏湘芸(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旋遭警以現行
    犯逮捕。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佳翰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吳瑞興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
    告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家庭暴力通報表、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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