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埔金簡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勝閎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金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950、525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勝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勝閎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犯罪工具,而幫助詐欺人員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作為詐欺人員詐取財物後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6 日至同年月00日間某時,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個人身分證明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豫」使用。嗣詐欺人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復經詐欺人員以要求希幔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希幔公司)退款之方式,使款項轉匯入本案帳戶,又經詐欺人員轉匯其他帳戶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附表編號2部分,則因遭圈存未及轉 匯而洗錢未遂。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勝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附表「證據」欄所載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係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之洗錢行為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既遂罪,容有未洽,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是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應予說明者,依卷內資料,僅能認定被告係依對方指示提供本案帳戶等資料,容許對方任意使用本案帳戶等資料之不確定故意,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11年12月29日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之事實,係在本件被告提供帳戶等資料時間之後,難以逕此推論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犯行。 ㈡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且除附表編號2部分因經圈 存未及提領或轉匯外,亦使他人得順利自本案帳戶轉匯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既遂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另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㈢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涉犯本件幫助洗錢犯行,故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數額、被告提供之資料性質、數量、被告素行,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張豫翠 詐欺人員於111年12月7日某時,向張豫翠佯稱系統錯誤導致將定期自動扣款捐贈「安德烈慈善協會」,致張豫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對應至以被告名義申請之希幔公司會員資料)/ 111年12月8日18時17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111年12月8日20時58分許/ 35萬1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張豫翠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變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112年2月6日一仁和字第0056號函暨函附資料、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信件回覆暨入款紀錄、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1日希幔字第1120531001號函暨函附資料、匯款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6月16日忠法執字第1129005907號函暨函附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對應至以被告名義申請之希幔公司會員資料)/ 111年12月8日18時19分許/ 1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對應至以被告名義申請之希幔公司會員資料)/ 111年12月8日18時21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111年12月9日2時11分許/ 35萬3000元 2 吳宗翰 詐欺人員於112年1月4日某時,向吳宗翰佯稱為蝦皮內部員工,可代為購買衣服等語,致吳宗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112年1月13日0時44分許/ 800元 證人即告訴人吳宗翰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企銀客戶基本資料表暨交易明細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