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195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岳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岳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劉岳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投交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111 年9 月6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於執行完畢1 年餘再犯本案,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是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據。惟聲請意旨並未就此「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例如,前案易服社會勞動視為執行完畢,並非入監執行完畢,其惡性與刑罰反應力是否有所不同等,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參照),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故不論以累犯、而係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除有上述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外,另於99年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已有2 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前案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猶不知悔改,而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已達0.25毫克以上甚多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無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情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 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