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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36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孫于淦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裕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裕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洪裕淳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8號
  被   告 洪裕淳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裕淳於民國113年7月19日18時30分許,在址設南投縣○○市
    ○○路000號之環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飲用啤酒2罐後,明知飲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22時50分許,自上址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南投縣
    ○○鎮○○路0段000號前,為警執行路檢勤務攔檢稽查,發現洪
    裕淳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23時2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裕淳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刑事公共危險
    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
    車籍資料、查駕駛資料各1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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