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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智簡字第1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蔡霈蓁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劭妤

張舒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劭妤幫助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舒涵幫助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通聯調閱查詢單、蝦皮會員帳號註冊資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劭妤、張舒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幫助犯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2人幫助他人遂行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為幫助犯,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正犯行為輕微,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2人前均未有犯罪之紀錄、就各自提供蝦皮拍賣帳號、銀行帳戶之行為均自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何劭妤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為家管、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張舒涵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從事網拍工作、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何劭妤於警詢時自陳:他跟我借帳號每個月給我租金1000元,從去年7、8月到現在,大概1萬多元等語(見警卷第8、10頁);被告張舒涵於警詢時自陳:當時對方有給我1000元,所以我就將銀行帳號借給她使用等語(見警卷第15頁),是堪認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分別為1萬元、1000元,故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仿冒商品名稱 數量 商標權人 1 仿冒「FILA」商標圖樣之衣服 1件 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314號
  被   告 何劭妤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號
            居南投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舒涵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路○段0                         00巷00弄00號
            居高雄市○○區○○路○段000號5樓
            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劭妤可預見蝦皮拍賣帳號係作為網路拍賣購物交易使用,
    擅自提供蝦皮拍賣帳號供他人經營網路拍賣,足以使實際使
    用者隱匿真實身分,藉由刻意取得他人之網路拍賣帳號進行
    相關交易行為,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透過網路方式遂行
    非法陳列、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有所助益,竟基於縱使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安」之人(下稱「小安」)利用其
    所提供蝦皮拍賣帳號實施上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
    意,於民國109年7、8月間某日,在其南投縣○○鄉○○街00號
    居所,以手機登入通訊軟體LINE,將其何劭妤所申辦蝦皮帳
    號「jenny4422」及登入密碼告知「小安」,並每月收取租
    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提供本案蝦皮帳號給「小安」
    使用。張舒涵於107年某日,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而有
    違反商標法之不確定故意,嗣「小安」取得本案蝦皮帳號登
    入資料後,明知商標「FILA」商標圖樣,係斐樂盧森堡有限
    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核准取得指定使
    用於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
    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
    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該等商品,竟基於透過
    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
    意或授權,以本案蝦皮帳號開設蝦皮賣場,公開刊登販賣「
    FILA」衣服商品(下稱本案商品)之訊息,以供網路上不特
    定瀏覽者選購而販售本案商品。嗣經員警於網路上發現本案
    蝦皮帳號賣場所販賣之本案商品,遂以新臺幣(下同)138
    元(另運費60元)下標購買1件,匯款進入張舒涵上述帳戶
    中,並將商品送請鑑定,結果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
    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劭妤、張舒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何劭妤坦承有將本案蝦皮帳號以每月租金1000元代價出租予「小安」使用,且已收取10餘期租金之事實。被告張舒涵坦承有將上述帳戶以1000元出借給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之事實。 2 蝦皮網頁及販賣仿冒商品對話等截圖、斐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函、檢視報告書、鑑定能力聲明書、聲明書、被告張舒涵帳戶交易明細、扣案之仿冒商標法之FILA商品1個、被告2人與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之和解書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查被告何劭妤將本案蝦皮帳號交付「小安」使用;被告張舒
    涵將帳戶提供給他人收款使用,係為他人犯行提供助力,尚
    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係以自己實施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
    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聯絡,
    或有直接參與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
    ,應屬幫助犯。本件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幫助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又被告2人幫助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
    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扣案之本案商品1件,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末被告何劭妤所收取之租金1萬餘元及被告張
    舒涵收取之租金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元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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