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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智簡字第6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蔡霈蓁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人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人翰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第13、14行「、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人翰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以網際網路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透過網際網路公開直播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未與商標權人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素行,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是均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得之價金新臺幣199元,為其未扣案之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1 有CHANEL品牌商標之甲片2片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4號
  被   告 蔡人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00號
            居南投縣○○鎮○○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人翰為址設臺中市○區○○里○○○路000號6樓之3「颱風企業
    社」之實際負責人,並設有社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粉絲專
    頁「gm美甲直播」,以直播之方式販售美甲商品,詎蔡人翰
    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CHANEL」商標圖樣,係
    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申請註冊,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各種化妝品(包括
    假指甲、美甲貼等)及類似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
    期間內,並明知香奈兒公司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
    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
    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
    品,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
    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註冊商標商品,竟基於透
    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
    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3時54
    分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巷00○00號居所,透過網際網
    路,在臉書粉絲專頁「gm美甲直播」公開直播販賣「CHANEL
    」商標圖樣之甲片商品(下稱本案商品),以供網路上不特
    定瀏覽者選購而販售本案商品。嗣經李威毅於同日17時39分
    許,在臉書瀏覽網頁發現本案商品,並以新臺幣(下同)199
    元之代價(含運費共259元)購得本案商品2件後,發覺本案
    商品為仿冒品而報警處理,經警送請香奈兒公司授權鑑定人
    員後,結果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人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發人李威毅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保二總隊扣押物清單、扣押物品照片、智
    慧局商標檢索系統-查「CHANEL」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列印資
    料、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商品及服務名稱分類查
    詢、告發人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告發人與臉書粉絲專頁「
    gm美甲直播」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樂播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11月20日函文、香奈兒公司授權由鑑定人員賴志
    銘鑑定之授權委任狀及其所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商標法第97條雖於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然上開法條需經
    行政院公布施行日,而修正後之上開條文尚未施行,仍應適
    用現行商標法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蔡人翰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
    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透過網
    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本案商品2件,請依商標法第9
    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末被告因販賣本案商品所收取之價
    金199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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