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103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家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乙○○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雖已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惟因修正內容與本案適用款項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當時尚有效存續之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所載誡命內容,竟仍對被害人甲○○為上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顯然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之保護作用,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181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00號
居南投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之父,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
家庭成員。乙○○因曾對甲○○為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核發11
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
),裁定命乙○○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之行為,並
於112年2月21日18時31分許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將
本案保護令通知乙○○為執行,詎乙○○明知不得違反該保護令
之裁定,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8月5日22時許
,在南投縣○○市○○路000號「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對甲○
○辱罵:「幹你娘機掰」、「三小」等語(所涉公然侮辱罪
嫌,未具告訴),以此方式對甲○○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
擾行為,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廖○竹(姓名
詳卷)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南投地院112年
度司暫家護字第1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份、密錄器
影像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乙○○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雖於民國112
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8日起生效,然係於該條
增列第6至8款與被害人之性影像散布、重製、交付、刪除等
行為相關之違反保護令態樣處罰事由,及增列違反同法第63
之1準用規定之要件,其餘則未修正,於被告本案犯行,並
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
、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
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
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
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
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
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
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
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
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
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
、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
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
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
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
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
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
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
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
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
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參照。經查,本案被
告係以對被害人辱罵髒話之方式違反保護令,因被害人曾遭
被告為言語辱罵,並長期見被害人之母遭被告家暴對待,案
發當日甚至是因被害人之母遭被告家暴而由被害人帶被害人
之母前往就醫等情,有調查筆錄、訊問筆錄、本案保護令等
在卷為憑,已足以引發被害人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揆諸前
揭判決要旨,應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家庭暴力」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項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