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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128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陳韋綸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國銘

李秉璿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162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乙○○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與甲○○僅因細故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率以附件所示之言語辱罵甲○○,使甲○○感受難堪,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有調解之意願但因甲○○無意願而未能與甲○○達成和解或取得甲○○之諒解,暨其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加工業、有一個未成年兒子需要扶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甲○○,有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與乙○○僅因細故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率以附件所示之方式侮辱及辱罵乙○○,使乙○○心理上感受難堪,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無意願與乙○○達成和解或取得乙○○之諒解,暨其於本院所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食品加工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162號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鎮○○里00鄰○○路00
            0巷000弄00號
    選任辯護人  簡士袲律師
        甲○○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鎮○○里0鄰○○街000
            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然侮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涉犯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乙○○(涉犯傷害罪
    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分為草屯國際青年商會前任及現任會長
    ,渠等於民國112年9月17日20時35分許,在址設南投縣○○鎮
    ○○路○○巷00弄0號成都生活美食館聚餐,因會務問題起爭執
    ,甲○○、乙○○竟在該不特定消費者、會員均得以共見共聞之
    餐廳,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乙○○對甲○○辱罵「幹」、
    「你娘哩」、「你三小」等穢語,足以貶損甲○○在社會上之
    評價;甲○○則對乙○○比中指、辱罵穢語,足以貶損乙○○之人
    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供述 1.被告乙○○坦承於上揭時、地,因會務糾紛,與被告甲○○起口角,因此辱罵被告甲○○; 2.惟辯稱:因當日喝酒,所以不清楚罵了什麼云云。 2 被告甲○○之供述 1.被告甲○○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乙○○起爭執; 2.辯稱:並未辱罵三字經云云。 3 證人張宏謙、田思瑋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察官 王晴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軒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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