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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173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孫于淦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紀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紀宏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劉紀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和平理性處理糾紛,竟以附件所示方式對告訴人盧金盛為公然侮辱,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考量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3名兒女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5號
  被   告 劉紀宏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紀宏與盧金盛前因細故生有爭執,劉紀宏竟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21時35分許,在南投縣○○市○
    ○○路00號門口前,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下,對盧金盛辱罵「
    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貶損盧金盛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盧金盛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紀宏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金盛於警詢及偵訊時,及證人邱春妹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譯
    文1份、對話錄音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並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恫稱:
    「小心一點」等語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惟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惡害通知,係
    指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法益之意
    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
    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
    惡害通知。經查,由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檔譯文觀之,並未
    見被告有為上開言論,且告訴人亦自承未有錄到被告為上開
    言論之證據,又證人邱春妹雖於警詢時證稱:有聽到被告為
    上開言論,惟證人邱春妹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則是否得以
    證人邱春妹之證詞,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尚有疑問。況
    上開言論並非係以明確具體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作為其威嚇手段,且未見有輔以其他加害告
    訴人上開法益之舉止,自難認係具體明確之惡害通知,亦難
    認上開言論已達足令一般人心生畏懼之程度,是此部分尚與
    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惟此上揭部分若成立
    犯罪,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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