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283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盛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盛裕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4628-P1」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楊盛裕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懸掛於原車牌照號碼5976-WJ號自用小客車前後之「4628-P1」號車牌是他人所偽造,仍駕駛該車上路而行使之,破壞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並造成警察機關取締違規及查緝犯罪之困難外,也可能對真正車牌之登記名義人造成損害,並考量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行使偽造車牌之期間非長,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偽造之「4628-P1」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而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7號
被 告 楊盛裕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盛裕為址設南投縣○○鎮○○巷0號之昇峰工程行負責人,竟
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中旬某日,
任由綽號「阿虎」之某不明逃逸移工,在昇峰工程行,將偽
造之車牌號碼「4628-P1」號車牌2面,懸掛於原車體牌照號
碼5976-WJ號自用小客車前後,而行駛於道路,以此方式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
性。嗣於113年5月18日17時16分許,經警發現楊盛裕駕駛上
開車輛停放在南投縣○○市○○路0段00號前,並前後懸掛偽造
之「4628-P1」號車牌各1面,因而查獲循悉上情,並扣得上
開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盛裕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蒐證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昇峰工程行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行車執照影本、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查詢
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上開偽造車牌2面扣案可佐,足認
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
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
例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