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2 分鐘讀完 全文 4,22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2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蔡霈蓁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子元
輔佐人
謝照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9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謝子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子元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於民國110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為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
    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投簡字第14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7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
    院審酌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
    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
    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前開構成累犯者不重複
    評價)、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施用毒品犯行之性質為自戕健
    康尚未害及他人,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經濟勉
    持、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所為之科刑判決,
    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981號
  被   告 謝子元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子元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9年度投簡字第14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7月14日入監改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
二、謝子元另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0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
    9年度毒偵字第5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思戒除毒癮,
    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0年7月24日20時2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謝子元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所定之採驗尿液對象,經
    警於110年7月24日20時24分許,依採驗尿液實施辦法採集其
    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獲。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子元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於警詢時則否認有於採尿
    前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一
    最後一次係於110年7月5日15時許,在其住所施用云云。惟
    查:
  ㈠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立人醫事檢驗所以液相層析
    串聯質譜法及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液相層
    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並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南投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立人醫事
    檢驗所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轉碼編號00000000000號及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1
    B09237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被告
    之尿液檢體,既係經上開檢驗單位雙重確認檢驗,顯可排除
    被告尿液測試呈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㈡按正常人如未吸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 
    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
    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
    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
    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
    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
    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釋甚明。被告於110
    年7月24日20時24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並送檢驗,立人醫事
    檢驗所檢驗結果安非他命之濃度為4589ng/mL,甲基安非他
    命之濃度為5651ng/mL;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
    果安非他命之濃度為5537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599
    9ng/mL。而依衛生福利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3
    項所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尿液檢
    體中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濃度大於等於500ng/mL時,同時
    安非他命大於等於100ng/mL時,即可確認甲基安非他命之存
    在。本件被告上開尿液檢驗報告中,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
    命之濃度已超出前揭500、100ng/mL之閾值,足認其於前揭
    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甚明,其犯嫌堪予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依南投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
    正簡表在卷可考,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前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
    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且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即再犯本案,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因
    認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松靖昀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投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