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88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志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4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1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謝志和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志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
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竊盜等
前案紀錄,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堪認被告素行並非良
好。被告未能尊重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僅因個人情緒
失控,即徒手揮打醫護人員林旻萱之頭部,妨害醫事人員執
行醫療業務,危害醫療環境之安全,更足致醫事人員產生惴
惴不安之內心陰影,損害醫病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佐,兼衡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雜工,經濟狀況貧困,
家中有母親同住,身體病況仍有糖尿病及中風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1號
被 告 謝志和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和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0分許,因疑似中風轉
診至位於南投縣○○市○○路000號之南投基督教醫院接受治療
,詎其明知林旻萱係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仍基於妨
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在上開醫院急診室內,徒
手攻擊正在為其執行醫療業務之林旻萱,以此強暴方式妨害
林旻萱執行醫療業務,致其受有左前額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林旻萱告訴暨南投縣政府衛生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志和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昏昏
沉沉意識不清,對於當天的事情沒有印象,且伊事後看監視
器影片也覺得伊沒有攻擊林旻萱,因為伊一邊眼睛瞎掉了,
伊沒有看到林旻萱等語。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林旻萱業於偵
查中證稱:伊當時看到謝志和在拉扯他的點滴架,因此伊過
去要幫忙謝志和移動點滴位置,謝志和就突然徒手攻擊伊的
額頭,後來謝志和還有持續對伊比手畫腳,但伊有閃開等語
,並有南投基督教醫院急診室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圖、彰化
基督教醫院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
訴人傷勢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可徵被告確有以徒手攻擊告
訴人,並致其受有傷害之事實。再者,觀諸南投基督教醫院
急診護理紀錄,記載「12:32:病人步行進來,無他人陪同
......」、「14:40:病人表示急診吵雜,欲自行下床,並
動手扯床上點滴架,護理人員協助將點滴架移至病人手上,
病人伸手打到護理人員頭部,口出惡言」、「15:27:病人
呼吸平順,意識清楚......」等情,足認被告自到達急診室
至離開急診室之期間均意識清晰,且其視覺縱有發生急性或
突發性視覺改變,應尚未達使其「無法看到告訴人」之程度
,況被告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
證明書,亦僅能證明被告於本案發生2日後(即112年6月14
日)經診斷有急性腦梗塞等症狀,仍無從推認被告因患有該
等症狀而於本案發生時即屬辨識能力有所不足之情形,則被
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矯飾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
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
,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告訴意旨所指
被告以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其受傷之行為,如成立犯罪,核屬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表示:不要提告了等語
,此有偵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且告訴人已於113年6月7日提
出撤回告訴狀,足認告訴人已為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然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