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76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KANTHALERT SARAWUT(中文姓名:沙拉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KANTHALERT SARAWUT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2提領地點欄「(南投縣○○市○○路00號)」之記載更正為「(南投縣○○市○○路00號)」,附表編號5至7提領地點欄「(南投縣○○市○○路00號號)」之記載均更正為「(南投縣○○市○○路00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KANTHALERT SARAWUT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三、又被告於如附件附表所載之時地,先後7次持提款卡盜領告訴人SUDIN BN KASAN SAKIYAH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係於密接之時間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此部分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為包括一罪。
四、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本院審酌:被告無故意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拾獲告訴人遺失之提款卡,未即送交警察機關等單位處理,竟基於私慾而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又進而持以不正方法盜領告訴人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6,000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侵害,所為均不足取。並衡酌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已將所侵占之提款卡及各次盜領之金額均返還告訴人,及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另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文規定,而該規定之意旨,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然查,被告並無在我國境內故意犯罪之前科紀錄,且為合法居留我國之外籍移工,若宣告驅逐出境,將無法在我國繼續工作營生,影響其生計,綜合上述主客觀情狀及被告之犯罪情節,本院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
七、被告本案侵占之提款卡及其於如附件附表所載時地盜領之現金16,000元,核屬其本案各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均經實際返還告訴人,此據被告及告訴人供述在卷,是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6號
被 告 KANTHALERT SARAWUT(中文姓名:沙拉勿,泰
國籍)
男 28歲(民國85【西元1996】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南
投市○○路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ANTHALERT SARAWUT(中文姓名:沙拉勿)於民國112年10月2
7日某不詳時間,在南投縣○○市○○○路0號家會香食品股份有
限公司,拾獲SUDIN BN KASAN SAKIYAH(中文名:蘇丁,印
尼籍)遺失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
款卡(下稱本案提款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提款卡侵占入己。沙拉勿侵占本
案提款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持本案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鍵入本案金融
卡申辦時之預設密碼(家會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為蘇丁申辦
薪轉帳戶時所預設之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誤認係蘇丁本
人或其所授權之人進行現金提領交易,以此不正方法提領新
臺幣共計(下同)1萬6,000元(不含手續費35元)後自行花
用殆盡。嗣蘇丁發現本案提款卡遺失,申請補發時補登存摺
交易資料,發覺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存款遭他人盜領
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沙拉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均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7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同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另被告
先後持本案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而為詐欺
取財之行為,係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
物之單一犯意,在密切之時間、地點,侵害相同法益,依社
會一般健全之觀念,尚難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提領之現金1萬6,000元為其犯
罪所得,已返還予告訴人,業經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陳述甚
明,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及立法意旨,爰不聲請宣
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1月2日22時26分許 OK便利商店南投成功店 (南投縣○○市○○○路000號) 1,000元 2 112年11月5日14時55分許 統一超商欣鑫門市 (南投縣○○市○○路00號) 1,000元 3 112年11月10日12時17分許 OK便利商店南投成功店 (南投縣○○市○○○路000號) 2,000元 4 112年11月12日14時27分許 OK便利商店南投成功店 (南投縣○○市○○○路000號) 2,000元 5 112年11月18日22時19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南投金大崗店 (南投縣○○市○○路00號號) 3,000元 6 112年11月23日22時22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南投金大崗店 (南投縣○○市○○路00號號) 1,000元 7 112年11月24日22時22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南投金大崗店 (南投縣○○市○○路00號號) 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