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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7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孫于淦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KANTHALERT SARAWUT(中文姓名:沙拉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KANTHALERT SARAWUT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2提領地點欄「(南投縣○○市○○路00號)」之記載更正為「(南投縣○○市○○路00號)」,附表編號5至7提領地點欄「(南投縣○○市○○路00號號)」之記載均更正為「(南投縣○○市○○路00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KANTHALERT SARAWUT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三、又被告於如附件附表所載之時地,先後7次持提款卡盜領告訴人SUDIN BN KASAN SAKIYAH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係於密接之時間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此部分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為包括一罪。

四、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本院審酌:被告無故意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拾獲告訴人遺失之提款卡,未即送交警察機關等單位處理,竟基於私慾而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又進而持以不正方法盜領告訴人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6,000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侵害,所為均不足取。並衡酌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已將所侵占之提款卡及各次盜領之金額均返還告訴人,及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另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文規定,而該規定之意旨,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然查,被告並無在我國境內故意犯罪之前科紀錄,且為合法居留我國之外籍移工,若宣告驅逐出境,將無法在我國繼續工作營生,影響其生計,綜合上述主客觀情狀及被告之犯罪情節,本院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

七、被告本案侵占之提款卡及其於如附件附表所載時地盜領之現金16,000元,核屬其本案各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均經實際返還告訴人,此據被告及告訴人供述在卷,是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6號
  被   告 KANTHALERT SARAWUT(中文姓名:沙拉勿,泰
                  國籍)
            男 28歲(民國85【西元1996】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南
             投市○○路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ANTHALERT SARAWUT(中文姓名:沙拉勿)於民國112年10月2
    7日某不詳時間,在南投縣○○市○○○路0號家會香食品股份有
    限公司,拾獲SUDIN BN KASAN SAKIYAH(中文名:蘇丁,印
    尼籍)遺失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
    款卡(下稱本案提款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提款卡侵占入己。沙拉勿侵占本
    案提款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持本案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鍵入本案金融
    卡申辦時之預設密碼(家會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為蘇丁申辦
    薪轉帳戶時所預設之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誤認係蘇丁本
    人或其所授權之人進行現金提領交易,以此不正方法提領新
    臺幣共計(下同)1萬6,000元(不含手續費35元)後自行花
    用殆盡。嗣蘇丁發現本案提款卡遺失,申請補發時補登存摺
    交易資料,發覺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存款遭他人盜領
    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沙拉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均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7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同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另被告
    先後持本案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而為詐欺
    取財之行為,係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
    物之單一犯意,在密切之時間、地點,侵害相同法益,依社
    會一般健全之觀念,尚難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提領之現金1萬6,000元為其犯
    罪所得,已返還予告訴人,業經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陳述甚
    明,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及立法意旨,爰不聲請宣
    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1月2日22時26分許  OK便利商店南投成功店 (南投縣○○市○○○路000號) 1,000元 2 112年11月5日14時55分許  統一超商欣鑫門市 (南投縣○○市○○路00號) 1,000元 3 112年11月10日12時17分許  OK便利商店南投成功店 (南投縣○○市○○○路000號) 2,000元 4 112年11月12日14時27分許  OK便利商店南投成功店 (南投縣○○市○○○路000號) 2,000元 5 112年11月18日22時19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南投金大崗店 (南投縣○○市○○路00號號) 3,000元 6 112年11月23日22時22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南投金大崗店 (南投縣○○市○○路00號號) 1,000元 7 112年11月24日22時22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南投金大崗店 (南投縣○○市○○路00號號) 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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