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投簡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展育營造有限公司、吳美玲、謝坤育、張育勝、張永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展育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美玲 被 告 謝坤育 張育勝 張永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64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 年度訴字第268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展育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謝坤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張育勝】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永清】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坤育、張育勝、張永清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坤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與被告張育勝、張永清均係犯同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罪。被告展育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展育公司)則因其負責人即被告謝坤育執行業務,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該條之罰金。 二、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或已領有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業務。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被告謝坤育所述,其與被告張育勝、張永清共同非法清理2 車次之廢棄物(警卷第8 頁),而被告謝坤育、張育勝、張永清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地點、日期均相同,足認被告謝坤育、張育勝、張永清係在密接之時、地,持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成立集合犯,均僅論以一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謝坤育所為上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間,就犯罪實行之過程而言,的確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存在,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四、被告謝坤育、張育勝、張永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五、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或未依該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謝坤育、張育勝、張永清均無任何前案犯罪紀錄,有卷附被告謝坤育、張育勝、張永清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且犯後俱始終坦承犯行,未飾詞卸責,再酌以被告謝坤育、張育勝、張永清就本案所非法清理之廢棄物業已清除完畢,有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民國112 年11月1 日投環局稽字第1120027171號函暨檢附廢棄物妥善清理證明文件(本院卷第67至88頁)在卷可參,亦可見被告謝坤育、張育勝、張永清就本案犯罪所生危害有積極彌補之作為,顯有悛悔實據,是依被告謝坤育、張育勝、張永清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 年,尚有情輕法重之情況,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認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酌減被告謝坤育、張育勝、張永清之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坤育、張育勝、張永清本案所為,已對環境生態及國民衛生造成不良影響,本不宜寬縱;然慮及被告謝坤育、張育勝、張永清犯後皆始終坦承犯行,並將廢棄物合法清運完畢之犯後態度;兼考量被告謝坤育、張育勝、張永清於警詢時所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展育公司、謝坤育、張育勝、張永清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謝坤育、張育勝、張永清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謝坤育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被告謝坤育、張育勝、張永清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謝坤育、張育勝、張永清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且將廢棄物合法清運完畢,可信其等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對被告謝坤育、張育勝、張永清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各諭知緩刑3 年。又為使被告謝坤育、張育勝、張永清能夠深刻反省,本院斟酌情形,認有課予其等緩刑負擔之必要,經衡以被告謝坤育為本案主導者,被告張育勝、張永清係受僱從事本案犯行等全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命被告謝坤育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張育勝、張永清則應按上述期限,向檢察官指定之機關、機構或團體,各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諭知被告謝坤育、張育勝、張永清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參、沒收部分 被告張育勝、張永清之犯罪所得2 千元、2 千3 百元,因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各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各追徵其價額。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440號被 告 展育營造有限公司 設南投縣○○鎮○○路00○0號1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吳美玲 住同上 被 告 謝坤育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育勝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永清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謝坤育為展育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吳美玲,係謝坤育之配 偶)實際負責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竟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自民國111 年1月起至同年7月8日止,將展育營造有限公司承造營建工 程之剩餘營建廢棄物(含玻璃、工地垃圾、水管等)堆置在其所有位在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上;㈡ 其後謝坤育因所購買之另一土地即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之對外通行道路(即在相鄰之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乙地)路基坍塌,謝坤育與同為展育營造有限公司員工張育勝、張永清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由謝坤育於111年7月9日上午10時40分 前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代價,委請張育勝駕駛展育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9709號營業大貨車將 堆置在甲地之營建廢棄物(約11.36公噸)載運至乙地堆置 ,謝坤育再以2300元代價委請張永清駕駛展育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型號CAT50型挖土機,在乙地將前揭營建廢棄物回填 路基供作補強之用。嗣因南投縣環境保護局接獲陳情,於111年7月9日上午10時40分許,至乙地稽查發現張永清駕駛挖 土機在現場整地及現場堆置有上揭營建廢棄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坤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謝坤育坦承其為被告展育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為前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 2 被告張育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育勝坦承其為被告展育營造有限公司員工,以2000元代價,受被告謝坤育委託駕駛營業大貨車將堆置在甲地之營建廢棄物載運至乙地堆置之犯行。 3 被告張永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永清坦承其為被告展育營造有限公司員工,以2300元代價,受被告謝坤育委託駕駛挖土機在乙地進行整地、回填上揭營建廢棄物之犯行。 4 (1)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2)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 (3)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地段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南投縣○○鎮○○段000地號、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南投縣竹山鎮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南投縣○○鎮○○段000地號、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南投縣竹山鎮地籍圖查詢資料 (4)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7月28日投環局稽字第1110016817號函、111年11月24日投環局稽字第1100000000號函、112年5月10日投環局稽字第1120010539號函 佐證被告謝坤育經營被告展育營造有限公司,與被告張育勝、張永清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為前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係以「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所謂「貯存」則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項第3款(現行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謝坤育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被告謝坤育、張育勝、張永清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被告謝坤育、張育勝、張永清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㈡之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謝坤育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請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另被告謝坤育係被告展育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 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4款等 罪,被告展育營造有限公司亦應依同法第47條科以罰金。至被告張育勝、張永清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000元、2300元,均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檢 察 官 廖秀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書 記 官 賴影儒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 5 條第 2 項、第 6 項、第 12 條第 1 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 8 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 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 物。 五、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第 2 目至第 5 目、第 4 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3 條、第 34 條規定自行或輔導 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5 條第 1 項設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