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7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怡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據以追加起訴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4號被告陳怡礽被訴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3年5月21日始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章可證(本院卷第5頁),本件追加起訴是於上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於本院,依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序並不合法,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8號
被 告 陳怡礽
上列被告侵占案件,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8號提
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中之案件(112
年度訴字第324號),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宜追
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礽於民國000年00月間,向宋鄒禎枝等人表示召集如附
表所示之互助會,由陳怡礽擔任會首,約定採外標制,每會
會期、會款及標價最低限均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及金額,除首
標金額由會首不經投標當然取得外,A、B合會其餘各期分別
於會期之每月20日開標1次,開標地點在南投縣○○鎮○○○街00
號之陳怡礽前居所,在標價下限以上由出價最高者得標,陳
怡礽再聯繫告知各會員各次開標之狀況,活會即尚未得標之
會員應將會款之合會金、死會即已得標會員應將會款加計先
前得標充當利息之得標金繳付予陳怡礽,陳怡礽再將收齊之會
款轉交當期得標之會員。詎陳怡礽因個人資金周轉不靈、需
錢孔急,利用合會會員間彼此不甚熟識且多未親自到場投標
及參與開標,均倚賴陳怡礽事後分別轉知得標者姓名及得標
金額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自107年11月20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止,以他人得標之
名義向宋鄒禎枝收取會款,致使宋鄒禎枝陷於錯誤,按時給
付會款與陳怡礽,陳怡礽因而詐取會款新臺幣(下同)66萬
2,900元。
二、案經宋鄒禎枝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怡礽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為本案A、B合會會首,並於107年11月20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止,向告訴人宋鄒禎枝收取各期會款,而未交付末期匯款共66萬2,900元予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宋鄒禎枝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為本案A、B合會會首,並於各期向告訴人宋鄒禎枝收取會款,而未交付末期匯款共66萬2,900元予告訴人之事實。 3 告訴人宋鄒禎枝之互助會簿、合會名冊及會款匯款清單各1份等 證明告訴人參與合會之開始日期、底標、會員人數、開標時間、地點及各會得標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怡礽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至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之
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前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5條
第1項之侵占罪嫌。惟查,被告係利用合會會員間彼此不甚
熟識且多未親自到場投標及參與開標,均倚賴被告事後分別
轉知得標者姓名及得標金額之機會,佯以他人得標之名義向
合會會員收取會款乙節,此據被告於前案供陳在案,並有前
案起訴書在卷可憑。又按民間互助會,係會首與各會員間締
結之契約,會首取得請求各會員按期給付會款之債權,並負
責收齊會款及交付得標會員之債務。各會員僅於得標時,取
得請求會首交付得標會款之債權,並非因其得標而當然取得
得標會款之所有權,該項會款在會首交付與得標會員之前,
屬會首所有,故會首於收齊會款後,拒不交付與會員,而擅
自花用,乃係債務不履行問題,亦不成立侵占罪。據此,本
案被告係透過詐騙手段取得他人財物,而非由告訴人基於某
種原因自願將自己所有之財物移交於被告,並據為己有,自
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
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
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追加起訴之理由: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院偵字
第8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
24號(正股)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各1份等附卷可憑。而本案被告所犯,與前開起訴之詐欺
等案件,係同一被告觸犯數罪,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
定之相牽連案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會別 成立日期 會 期 會 款 標價最低限 會次(含會首) 開標日期 A 107年11月20日 107年11月20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止 2萬元 1,800元 31次 每月20日 B 107年11月20日 107年11月20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止 2萬元 1,800元 31次 每月20日 C 108年6月10日 108年6月10日起至110年5月10日止 3萬元 2,000元 24次 每月10日 D 108年10月15日 108年10月15日起至111年5月15日止 2萬元 1,800元 32次 每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