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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0 日
  • 法官
    顏紫安

  • 被告
    魏志叁王定一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志叁 王定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43 號、113年度偵字第3913號、113年度偵字第5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志叁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王定一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魏志叁見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謝文良所管領之型號930E挖土機(下稱本案挖土機)置於南投縣○○鎮○○路000號 工地(國道六號下方,下稱本案工地)無人看管,竟與王定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 2人先於民國113年4月4日17時許,前往本案工地探勘,由魏志叁持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板手轉開本案挖土機之啟動器及門鎖。再由王定一聯繫不知情之游旻衡介紹不知情之楊敏郎,再轉介紹不知情之蘇士銘,而委託蘇士銘載運本案挖土機。 二、魏志叁、王定一、蘇士銘即於113年4月5日17時許,在南投 縣草屯鎮坪林里某石料場會合後,由王定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魏志叁,偕同蘇士銘前往本案工地,由魏志叁發動本案挖土機後,蘇士銘再依王定一、魏志叁指示,將本案挖土機開上車牌號碼000-00號板車後,將本案挖土機載運至南投縣○○鄉○○巷○00○00號對面空地而得手。嗣 王定一再委託不知情之聯結車司機王智弘於113年4月10日17時許,自南投縣○○鄉0○00號對面空地載運本案挖土機至高雄 市路○區○○路000巷○○000號路燈旁,欲尋找買家,經警循線 於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0號路燈旁發現王定一及本案 挖土機,當場扣得本案挖土機(業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 卷二第59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定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文良、王浩宇、郭泰星、高泰民、蘇士銘、游旻衡、楊敏郎、王智弘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進口報單、工程機械買賣合約書、車行 軌跡、蘇士銘拍攝委託人相片、現場照片、監視器照片15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1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竊盜案件時序表、被告魏志叁、王定一手機雙向通聯紀錄、上網歷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隊113年7月9日偵查報告等附卷可稽。 ㈡訊據被告魏志叁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本案工地,發動本案挖土機,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是王定一約定給付我報酬而請我去開挖土機,我不知情,我沒有用六角板手啟動挖土機,而是挖土機右邊有一個盒子,盒子內有鑰匙,王定一叫我拿鑰匙發動等語(本院卷二第9頁;偵四卷第151頁)。經查: ⒈共同被告王定一於本院審理時改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本案係由魏志叁主動提議,稱國道六號附近有一台長期未人看管之挖土機,原係意圖竊取履帶變賣,經我詢問如何發動時,魏志叁表示其具竊取及發動能力,本案係魏志叁進入工地後,以前端磨損之六角扳手插入挖土機啟動器搖動而啟動本案挖土機,再插入一把類似車鑰匙之物維持運轉,魏志叁並與我約定如挖土機成功變賣,利潤各半;竊得本案挖土機後,魏志叁認為將竊得之挖土機置於魚池太明顯,表示應將挖土機拖走,我才再聯繫另1板車將本案挖土機載往高雄等語(本院卷二第52至56頁)明確,並有證人蘇士銘拍攝委託人相 片、現場照片、監視器照片15張(偵一卷第111至119頁)及員警113年7月9日偵查報告(偵五卷第13至17頁)可證。 ⒉復參酌證人即告訴人王浩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興安營造公司之現場工程師,其負責巡視本案工地,113年3月29日上午9時許,有親自巡視工地,確認本案挖土機仍在, 並由其親自上鎖,鑰匙拔下隨身保管,本案挖土機若無鑰匙即無法啟動;嗣後於113年4月間獲悉本案挖土機失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見有一部非公司叫用之板車載運本案挖土機離場,本案挖土機並印有興安營造之名字。經發還後,發現駕駛室內啟動器有拆解、撬開痕跡,駕駛室後方小門鎖亦遭破壞等語(偵五卷第51至53頁、本院卷第49至52頁),核與王定一所證魏志叁係以六角扳手發動本案挖土機之情節相符,是以,王定一前開所證應堪採信。 ⒊被告魏志叁雖辯稱其係受王定一請託,並約定收受報酬,依王定一指示發動挖土機,且係使用本案挖土機小盒子內之鑰匙啟動等語,惟證人王浩宇業已明確證稱,本案挖土機係由其親自上鎖並將鑰匙拔起隨身保管,且本案挖土機啟動器確有撬開痕跡,魏志叁所辯已難採信。再者,經調閱魏志叁使用手機之通聯基地台位置資料(偵四卷第189至203頁),可見魏志叁有於113年4月10日依本案挖土機之運送路線,先到南投魚池再轉往高雄。倘魏志叁僅係單純應王定一之委託協助駕駛挖土機,且王定一另已委託證人蘇世銘處理載運事宜,則按常情判斷,魏志叁實無必要再隨行至魚池,甚至前往高雄。由此,反更徵魏志叁與王定一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魏志叁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定一、魏志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2人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㈡被告魏志叁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6月,於108年6月27日執行完畢;王定一前於109年間,因不 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10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佐,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衡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2人所犯前開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所犯均屬故意犯罪,足見其等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2人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 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 有之重型機具,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王定一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告魏志叁否認犯行,甚且要求被告王定一翻供為其卸責,企圖混淆司法、規避罪責,此據被告王定一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55頁),被告魏志叁犯後態度顯然不佳,不宜為有利被告魏志叁之考量,且2人迄今未與告 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暨考量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王定一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從事修車,與家人同住;被告魏志叁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挖土機司機,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 卷二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本案挖土機,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偵三卷第81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魏志叁持以行竊之六角板手,固屬被告魏志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故本院考量該物既非違禁物,且日常生活常見並易於取得之一般用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㈢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930E挖土機 1臺 已發還 2 海洛因 2包 3 使用過針筒 1支 4 磅秤 1臺 5 SAMSUNG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附件(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警聲調字第18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55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43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13號偵查卷宗 偵四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13號偵查卷宗 偵五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數採字第4號偵查卷宗 偵六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調字第10號偵查卷宗 偵七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82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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