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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2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何玉鳳顏代容任育民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燕美

韓鴻良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黃燕美、韓鴻良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黃燕美、韓鴻良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依據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21號
  被   告 黃燕美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韓鴻良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燕美、韓鴻良為位於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之環
    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餐廳部門之外包廠商員工,黃燕美、韓
    鴻良於民國113年5月28日8時25分許,在上開公司之餐廳部
    ,因細故發生爭執,乃各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拉扯、毆打
    對方,造成韓鴻良則受有左臉挫傷、頭暈之傷害,而黃燕美
    則受有右臉挫傷、右側肩拉傷之傷害。
二、案經韓鴻良、黃燕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燕美之供述 否認毆打被告韓鴻良之事實。 2 被告韓鴻良之供述 坦承有徒手毆打黃燕美臉部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韓鴻良之警詢證述 指證被告黃燕美毆打、傷害告訴人韓鴻良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黃燕美之警詢指證、偵訊中結證 指證被告韓鴻良毆打、傷害告訴人黃燕美之事實。  5 證人潘小花警詢證述、偵訊中結證 黃燕美、韓鴻良互相拉扯、兩人扭打在一起之互毆事實 
二、核被告黃燕美、韓鴻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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