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4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佩裕
- 選任辯護人
- 張益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5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佩裕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佩裕於民國112年10月4日20時許,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貨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南崗一路與南崗一路135巷路口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周亮瑋攔查,發現許佩裕身上散發酒味,欲對許佩裕實施酒精濃度檢測,許佩裕明知上開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拒不配合員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並多次以「挖操」、「媽(馬)的」、「你媽」、「他媽的」、「詐騙集團」等語辱罵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周亮瑋(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佩裕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112年10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錄影擷取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勘驗紀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被告多次以「挖操」、「媽(馬)的」、「你媽」、「他媽的」、「詐騙集團」等語辱罵員警,係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12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均屬故意犯罪、本件違法情節程度等因素,認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倘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出言辱罵,並拒絕酒測,蔑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困、目前無業,借住朋友家,嚴重重聽,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