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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顏代容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丞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丞軒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丞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1張予詐欺人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實施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幫助行為,致詐欺人員得已著手施行詐欺取財犯行,然並未得逞,為未遂犯,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㈡審酌被告前因任意為身分不詳之人辦理預付卡使用而經法院判刑之素行,於本案仍再次以相同手段助長社會詐欺犯罪風氣,且致檢警難以追查詐欺人員真實身分,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幸尚未實際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自述高職畢業、之前從事油漆工、月薪約新臺幣7萬元至9萬元,無須扶養親屬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申辦之手機門號預付卡,已交予他人使用,而上開門號業經停用,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他2卷第65頁)在卷可參,對之沒收欠缺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手機門號而獲有報酬,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87號
被   告 吳丞軒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段000巷00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305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丞軒已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交付予不詳身分之
    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26日申辦行動電話00
    00000000號門號後,即當場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取
    得吳丞軒之行動電話門號後,隨即轉交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
    ,該詐騙集團成員旋以該門號作為盜用不知情之黃○華之臉
    書帳號認證使用,將黃○華之臉書名稱改為「田羽菲」,並
    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臉書認證門號;「田羽菲」隨後即冒
    用萬達寵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電商「毛孩市集」名
    義,於110年8月30日在臉書上刊登徵人訊息,萬達寵物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陳姮如見該訊息,遂於110年9月27日與「
    田羽菲」聯繫,「田羽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之犯意,另提供Line ID:pcnnnn25供陳姮如加入好友,
    以「小草莓」名義,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陳姮如謊稱目前
    僅有訂單助理的工作,即替代理商「做單」,第一次開通做
    單時,要先存入新臺幣1000元等語,以此方式詐騙陳姮如,
    惟因陳姮如未陷於錯誤,「田羽菲」始未得逞。
二、案經萬達寵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姮如向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告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丞軒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後,即當場交予不詳之人。 2 證人黃○華、黃慶榕於警詢時之證述 「田羽菲」盜用證人黃○華之臉書帳號。 3 「田羽菲」之臉書資料、「小草莓」之對話紀錄 「田羽菲」在臉書上刊登寵物工作,告訴人與「田羽菲」聯繫後,「田羽菲」再引介告訴人與「小草莓」聯繫,「小草莓」對告訴人謊稱有訂單助理的工作,第一次開通做單要存入1000元。 4 被害人陳姮如之警詢筆錄 「田羽菲」冒用寵物公園名義,在臉書上刊登徵人訊息,實際聯繫後,「小草莓」稱是要辦理下單工作,但要先存入1000元。 5 通聯調閱查詢單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為被告於110年1月26日所申辦。 6 臉書登入資料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為「田羽菲」臉書認證電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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