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易緝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6 日
- 被告周嘉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嘉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7日死亡,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是依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得上訴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869號被 告 周嘉偉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嘉偉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妨害自由、詐欺等案件,分別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4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99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05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未思戒除毒癮,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5月27日1時4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周嘉偉為列管毒品案應 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通知其於112年5月27日1時45分許, 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嘉偉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於採尿回溯96小時內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最近一次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在000年00月間等語。經查:被告尿液經 警採集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 稽。另按正常人如未吸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 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亦經前行 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釋甚明。是被告尿液經警採送檢驗後,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前揭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甚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已足認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涉犯本件罪刑,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及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檢察官 賴政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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