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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
    陳宏瑋施俊榮蔡霈蓁
  • 法定代理人
    蔡淑芬

  • 原告
    大嶼開發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大嶼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淑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炳輝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14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含子車HAB-5269)壹台,暫行發還大嶼開發有限公司,並於判決確定前負保管之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曳引車KEM-8888號(聲請書誤載為KEN-8888號)、車斗HAB-5269號,為聲請人即大嶼開發有限公司所有,被告陳炳輝業已認罪,請求發還前開扣案物等語。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員警因被告陳炳輝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40號案件審理中),於民國113年7月5 日扣得聲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含子車HAB-5269)1台,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 中區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分署查扣機具資料卡、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423-427、479頁、偵一卷第435、437頁),足認前開扣案物確均為聲請人所有無誤。再本案雖尚未判決確定,前開扣案物屬被告陳炳輝等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固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需要調查、宣告沒收之可能,然聲請人既已為本件聲請,則本院考量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扣押物利用之時效性、扣押物保管適當性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規定,裁定暫行發還前開扣案物予聲請人,由聲請人負保管責任,並於判決確定前不許為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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