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7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沿呈(原名:吳明峰)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 年度執聲付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沿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沿呈(原名:吳明峰)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現在法務部○○○○○○○執行中,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 年5 月9 日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其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 年2 月5 日以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1643號(附表五編號1 至10、附表六1 至23)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 2月(8 罪)、1 年3 月(17罪)、1 年4 月(1 罪)、1 年5 月(3 罪)、1 年6 月(4 罪)(嗣經最高法院於109 年11月19日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5023、52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0 年3 月17日以109 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39 號判決判處1 年2 月確定(附表五編號1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9 年10月26日以107 年度易字第3325號判決分別判處5 月(1 罪)、8 月(2 罪)確定;本院於109 年12月30日以109 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本院於111 年3 月10日以110 年度訴字第1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1 年4 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311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而受刑人入監執行上開案件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 年5 月9 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481861 號函核准假釋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3 年5 月9 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481861 號函檢附之該署臺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件附卷可稽,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經審核前揭文件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