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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23號

加重詐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林勤純王梅英莊松泉吳秋宏楊力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023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5224號

上訴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姚玎霖
上訴人
即被告
余文豪
即被告
陳紫涵
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德凱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吳沿呈
被告
蕭旻哲
上列1人選任辯護人
王志平律師
被告
楊凱智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2 月5 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1643、1646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 880、881、984、2580、36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余文豪、蕭旻哲、楊凱智共犯如其附表七編號 3、13、吳沿呈犯如其附表五編號11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余文豪、被告蕭旻哲、楊凱智(下稱余文豪等3 人)有其附表(下稱附表)七編號3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上附表編號13所示以一行為參與犯罪組織(余文豪併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以下均稱加重詐欺取財),及上訴人即被告吳沿呈有附表五編號11所載以一行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改判仍論處余文豪等3 人加重詐欺取財二罪刑(附表七編號13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及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吳沿呈加重詐欺取財罪刑(累犯),併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蕭旻哲、楊凱智另共犯如附表一至四、七〈不含上開編號3 、13〉、八所示之加重詐欺等罪刑,均經原審判決確定)。固非無見。

二、惟查: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係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由於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本應一併適用。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余文豪於民國106 年10月受林柏帆之邀約,加入以張凱勝與張聖傑(以上均3 人均另案由第一審審理中)為首,並有其他不詳姓名人士所組成之3 人以上,以分工方式實施詐術,且係將詐騙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組成具有持續性與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並負責招募「取簿手」,收取他人因受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而寄送內含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之「取簿手」。余文豪與林柏帆、張凱聖、張勝傑等人因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余文豪招募具同樣犯意聯絡之楊凱智、蕭旻哲、吳沿呈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之情,並於理由欄內謂余文豪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均僅與首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因有數犯行為同一日或有時間不詳者,為免治絲益棼,爰推定為附表七編號13為首件),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吳沿呈、蕭旻哲、楊凱智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亦均僅與首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因有數詐欺犯行為同一日所犯或有時間不詳者,為免治絲益棼,吳沿呈部分爰推定為附表五編號11,蕭旻哲、楊凱智部分爰推定為附表七編號13)(見原判決第22頁第3 至12行),乃就余文豪等3 人共犯如附表七編號13,及吳沿呈犯如附表五編號11部分,各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倘若無訛,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審非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然祇憑余文豪等3 人及吳沿呈上開犯行既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保安處分即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本於法律統一性或整體性適用原則,不再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對余文豪等3 人及吳沿呈諭知強制工作,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㈡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均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原判決雖於理由內謂余文豪等3 人首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因有數犯行為同一日或有時間不詳者,為免治絲益棼,爰推定為附表七編號13為首件,已如前述。然就何以認定為余文豪等3 人「首犯」之事實,並未敘明所憑依據,遽予推定其等首次犯行之時間,已嫌理由欠備。且依附表七編號13所載,被害人莊依婕係於106 年11月18日前某日遭詐騙後,於18日晚間8 時6 分許至統一便利超商青雲門市寄送帳戶,22日下午2 時45分許取件後,旋於同日轉送(見原判決第44頁);附表七編號3 則記載被害人吳芃萱係於106 年11月20日被騙至全家便利超商延和店寄送帳戶,21日下午5 時44分許取件後,亦於同日轉送(見原判決第41頁)。倘若無訛,依原判決前揭事實所認,余文豪等 3人係參與「取簿」工作,其等至超商領取詐騙證件之犯罪時間,附表七編號 3似較早於編號13,而被害人受騙時間,則以附表編號13所載為早。該2次行為,究以何者為余文豪等3人參加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犯行,攸關余文豪等 3人是否應就此部分之加重詐欺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成立想像競合犯,或僅成立該罪單獨犯之論斷,原判決未予釐清並為必要之說明,逕以附表七編號13為首次,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按106 年04月19日修正為刑前強制工作),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之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之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則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是否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須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為之。原審未及調查與說明余文豪等3 人及吳沿呈之犯罪習性如何,暨有無預防矯治其等再犯危險性之必要,以及如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對余文豪等3 人及吳沿呈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即對其等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與上述規範目的是否相當暨對余文豪等3 人及吳沿呈是否過苛等情),此有待原審進一步調查釐清,並敘明其論斷之依據,本院尚難憑以認定其適用法律之當否。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作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述違法情形,影響於事實確定及法律之適用,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自應將原判決關於余文豪等3 人共犯如附表七編號3 、13,及吳沿呈犯如附表五編號11部分均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貳、駁回部分

一、檢察官、余文豪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余文豪有附表一至八各編號所載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上訴人即被告陳紫涵有附表一、三、五、七各編號所載幫助加重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均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仍論處余文豪如附表一至八所示犯加重詐欺取財九十九罪刑(不含上開附表七編號3 、13部分,又附表二、四、

六、八部分均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陳紫涵如附表一、三、五、七所示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二十九罪刑(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及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且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本件原判決敘明:審酌余文豪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獲取報酬而加入詐騙集團,招募「取簿手」,藉由「取簿手」收取之包裹數取得金錢,陳紫涵明知余文豪等從事為不法之詐欺行為,猶幫助渠等紀錄以資核對領取之包裹數量,其等所為,造成詐騙集團得以藉由他人之帳戶而躲避查緝,製造金流之斷點,致使詐欺犯罪不易查獲而益漸橫行,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並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及痛苦,金額甚鉅,非僅些微,人數眾多,顯見其影響之大;惟考量其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陳紫涵於第一審亦坦承犯行),且審酌其等各別在本案犯罪中所擔任之角色不同,兼衡其等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各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爰就余文豪、陳紫涵部分各量處如上開各附表編號所示之刑,另載敘陳紫涵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應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3 年,並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規定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陳紫涵諭知緩刑不當,及余文豪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均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二、吳沿呈、陳紫涵部分

㈠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 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吳沿呈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109 年2 月27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其雖曾於同年4 月1 日提出答辯狀,惟係就檢察官上訴〈即前揭壹、撤銷〉部分所為答辯,顯非補具本案之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次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陳紫涵因上開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109 年2 月13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其上訴期間經扣除在途期間6 日,截至同年3 月10日業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延至同年3 月11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楊 力 進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23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