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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5號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張國隆羅子俞施俊榮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政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非法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緋紅金剛鸚鵡貳隻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緋紅金剛鸚鵡係經行政院農業部公告列為第一級保育類之野生動物,除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外,不得騷擾、虐待或為其他利用,竟基於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6、7月間之某日,在其所經營之南投縣○○鎮○○街00○0號「永大電器行」,向不詳之人以新臺幣18萬元價金,購入第一級保育類動物「緋紅金剛鸚鵡」1隻(下稱A鸚鵡)後,將A鸚鵡以鐵鍊豢養在「永大電器行」外,而騷擾A鸚鵡。

㈡於112年11月27日22時許,在「永大電器行」自李宛甄(所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處取得第一級保育類動物「緋紅金剛鸚鵡」1隻(下稱B鸚鵡),代李宛甄保管飼養B鸚鵡,以鐵鍊豢養在「永大電器行」外,而騷擾B鸚鵡。嗣經警於112年11月29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永大電器行」執行搜索,當場查扣以鐵鍊豢養在站臺之上開鸚鵡2隻,經送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鑑定結果,均屬第一級保育類動物緋紅金剛鸚鵡,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4、130頁),並有本院搜索票、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代保管條、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編號:112578)、被告臉書貼文、照片截圖、查獲現場照片、被告所提供之證明照片與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網路查詢資料、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屏科大研字第1130003811號函、南投縣政府府農林字第1130122672號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保七六大刑字第1130002001號函暨檢附113年5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緋紅金剛鸚鵡照片、被告指認擺放緋紅金剛鸚鵡在門口洗澡位置之照片、南投縣野生動物保育聯合執行小組執行紀錄暨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13年6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113年6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暨檢附資料等在卷可為憑據,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野生動物保育法所稱「騷擾」,係指「以藥品、器物或其他方法,干擾野生動物之行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條第10款定有明文。故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應依同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非法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論處。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6、7月間之某日購得A鸚鵡後,係意圖販賣保育類野生動物,而將A鸚鵡展示在「永大電器行」外,並於112年8月30日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下稱臉書)「甲○○」帳號發佈A鸚鵡之照片3張,供不特定人瀏覽,亦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涉犯同法第40條第2款之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意圖販賣而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嫌等語。然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辯稱略以:查獲現場的鳥都是自己養的,並沒有在販賣,112年8月30日張貼A鸚鵡照片只是要分享等語(見偵卷第39至43頁),且被告雖於112年8月30日在臉書發佈A鸚鵡照片3張,但並未提及買賣交易等內容(見警卷第65至69頁),則被告是否確有販賣保育類野生動物A鸚鵡之意圖,已屬有疑。

⒉又被告上開臉書帳號另於112年11月13日及同年月20日發佈鸚鵡幼鳥照片,並提及「可愛金剛寶寶長大喔」、「價格高喔」、「有預算再詢問」、「20出萬1隻」、「謝謝老闆帶走了」、「去新主人家要乖乖長大喔」等語(見警卷第85至93頁),惟被告辯稱其所販賣之鸚鵡幼鳥係班色金剛混琉璃金剛雜交的幼烏(見警卷第9、11頁),與A鸚鵡之品種已有不同,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所發佈之上開幼鳥照片屬於保育類野生動物,參以金剛鸚鵡種類繁多,並非皆屬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自難僅因被告於臉書發佈上開品種不明之幼鳥照片且談及買賣內容,遽認被告將A鸚鵡展示在「永大電器行」外,或於112年8月30日透過臉書發佈A鸚鵡照片時,主觀上有何販賣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意圖。

⒊綜上,檢察官所提出認被告涉犯意圖販賣而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就此部分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可,以前述方式干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自由活動而騷擾之,影響生態保育,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並無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前科紀錄,且於偵審中均坦承所犯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冷氣行、家庭經濟情形小康、無親屬需其撫養(見本院卷第130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查獲之緋紅金剛鸚鵡2隻均屬保育類野生動物,業如前述,爰均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犯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罪而扣押或宣告沒收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經完成鑑定出具物種類別及拍照存證後,案件繫屬之法院或檢察官得因主管機關之聲請,將該保育類野生動物及產製品移由主管機關予以釋放或為其他處理。」,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第36條定有明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
他利用。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二、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
前項第1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
其可利用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由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二項申請之程序、費用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野生動物保護法第42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其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者,處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
    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騷擾
    、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
一。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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