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3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衍能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衍能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王衍能明知其自身經濟財務狀況不佳,且未經營臺中市新社區綠大地露營區或受委託出售綠大地露營區經營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向王明正誆稱:可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入股其為負責人之豪門創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將綠大地露營區之經營權交給王明正云云,致王明正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22日16時許在王明正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西安路2段169巷住處簽訂入股協議書,並簽發面額25萬元支票交付予王衍能,復在統一便利商店佳耘門市交付現金12萬元,又於同年月23日凌晨於上開門市交付現金13萬元予王衍能。詎至112年6月間,王明正多次聯繫王衍能均未獲回應,始知受騙。
㈡王衍能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偵辦113年度調偵字第11號案件期間,明知豪門創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為鍾淑娟,為證明其已轉讓股權予王明正,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3年3月8日前某日偽造監察人為陳俊宇之內容不實之豪門創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並於113年3月8日寄送至南投地檢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鍾淑娟、陳俊宇及司法機關偵審案件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衍能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明正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李明星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楊水勝偵查中之證述。
㈢入股協議書、臺灣銀行支票簿影本、支票存根、存摺影本、豪門創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111年12月22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154855200號暨函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公司章程、信封袋、璯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台中所電子郵件暨所附登記表、法務部營利事業關係人資料查詢作業、答覆書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為詐欺取財犯行,主觀上係出於反覆持續單一決意,於密接之時地侵害相同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未經營臺中市新社區綠大地露營區或受委託出售綠大地露營區經營權,竟以招攬告訴人進行投資,損及告訴人,而後竟又偽造不實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而向南投地檢署行使,所為顯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復參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原為豪門創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目前無業,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酌被告本案所為2次犯行,其犯罪類型、動機不同,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同時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將25萬元支票兌現,並將現金25萬元花盡,此據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45頁),故被告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犯罪所得為50萬元,且未扣案,亦未賠償或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偽造監察人為陳俊宇之豪門創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因已行使而交付南投地檢署,被告已喪失處分權,非屬其所有,就該文書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