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06 日
- 法官楊國煜、劉彥宏、顏紫安
- 被告曾世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世銘 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世銘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曾世銘與陳世銘相識,因所經營位於南投縣○里鎮○○路000○0 號之服飾店內裝潢拆除後所產生之體積約自用小貨車1車次 之一般廢棄物(本案廢棄物),竟以新臺幣(下同)9500元之價格委託陳世銘清運本案廢棄物。曾世銘、陳世銘均知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 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陳世銘鏡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而與陳世銘共同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陳世銘僱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1 2年3月10日13時30分許,駕駛銘鴻實業社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將本案廢棄物傾倒、堆置 在不知情之蔡佩君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0地號土地 。嗣經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經民眾陳情報後函請警追查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曾世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80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故坦承有委託陳世銘清運本案廢棄物,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辯稱:我在112年3月8日經營 的服飾店不租了,要拆除裝潢,我是請銘鴻實業社負責人的配偶陳世銘來清運,當時陳世銘還有請一名工人來載運,因為我有看到銘鴻實業社的營業項目有廢棄物清理項目,我以為他們可以合法清運等語(本院卷第98、201頁)。被告之辯 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並非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傾倒本案廢棄物,被告應不構成清除廢棄物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陳世銘均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而被 告經營位於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之服飾店內裝潢拆除後 產生本案廢棄物,經被告委託陳世銘清運,而於民國112年3月10日13時30分許,由不詳之人駕駛本案車輛,載運並傾倒、堆置在被害人蔡佩君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0地號 土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代理人傅靜方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31日投環局稽字第1120007631號函及所附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第一組交辦單及所附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年4月6日10時20分許現場照片、南投縣○里鎮○○○段0 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地籍圖 謄本等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原本自己開服飾店要退租,要拆除流理台、服飾店櫃子等雜物,112年3月10日服飾店裝潢拆除完畢,因為我之前做工程,知道可以叫工人協助清運,我向我妹王溏檒借用本案車輛以9500元請一個工人幫我將本案廢棄物清運,我等了大約30分鐘,他就把車子開回來了(偵卷第19頁);我沒有合法的清運牌照,我也不知道我找的工人有沒有合法清運牌照,因為他們比較便宜才找他們,因為如果本案是未委託合法清運之公司處理,價格大概是2萬元(警卷第13頁)等語。復於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清除的工人的名字 ,我不知道他是否有合法清運的執照,我知道錯了,我認罪等語(偵卷第76頁)。復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坦承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我當初沒有確認幫我清運的人是否有合法的執照,我知道錯了等語(本院卷第42、68 頁)。足見被告未確認委託之人是否領有合法許可文件,即 以顯然低於行情之價格委託他人清運本案廢棄物。 ㈢然被告後改稱:我當初是找銘鴻實業社代表人王溏檒之配偶陳世銘清除本案廢棄物,當初我警詢會那樣講,而且沒有講出陳世銘,是因為王溏檒與陳世銘夫妻一直拜託我不要說出他們的身分,他們跟我說亂倒垃圾頂多罰錢,他們會繳罰金,我才沒有講出陳世銘,當初是他們讓我誤以為他們可以合法清運,直到我收到地檢署開庭通知,我去陳世銘家找他們,陳世銘就已經入監服刑了(本院卷第98、122頁)。惟查: ⒈證人陳世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銘鴻實業社是我太太王溏檒申請的企業社,銘鴻實業社之營業登記項目有登記廢棄物清除業是會計師幫我用的,實際上銘鴻實業社並沒有處理任何廢棄物清理或清除的業務,王溏檒也沒有從事廢棄物的業務,本案被告有委託我處理垃圾,就是被告本案服飾店裝潢所生的廢棄物,載運本案廢棄物的車輛是登記在銘鴻實業社王溏檒名下,被告有支付我9500元,我有請一個叫阿德的工人去被告的服飾店載本案廢棄物;被告本案廢棄物的量,依照南投在地廠商的一般行情,清運費用應該是1、2萬跑不掉;本案王溏檒接獲警方通知後,並沒有跟我商量要怎麼處理,也沒有要求被告跟我們商量如何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95至201頁)。足見銘鴻實業社並無經營廢棄物處理之業務,被告卻以低於一般行情之價格9500元委託陳世銘清運本案廢棄物無訛。 ⒉被告雖另辯稱其係因銘鴻實業社之營業登記項目載有「廢棄物清除業」,致誤信陳世銘具備合法清運廢棄物之資格等語。惟證人陳世銘已證稱銘鴻實業社並無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陳「不知道所委託之人是否具有合法清運執照」,並未主張其係基於誤信銘鴻實業社有合法清運資格而為委託,甚至於本院第一次之準備程序,以及經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後之2次審理期日,均未提出此一說詞。而後被告改稱:因為陳世銘跟我說他有其他廢棄物清理法的案件在進行,又說我和陳世銘是多年的朋友,本案載運的車輛登記在銘鴻實業社,負責人是陳世銘的配偶王溏檒,陳世銘說不想連累配偶,而且騙我說只是罰錢而已,我才幫陳世銘隱瞞(本院卷第287頁)等語,然被告係於112年8月8日第一次接受警詢已供稱其係向王溏檒借用本案車輛,並未隱瞞王溏檒(偵卷第19頁),則被告前後供述顯然矛盾。且被告自陳與陳世銘為多年朋友,則被告不但未查證其清運資格,反而於案發後為其隱匿情節,顯見其應非係誤信對方具有合法資格,而係基於交情知悉陳世銘可能以非法方式清運,仍予以委託及隱飾,主觀上自難謂無故意。被告所辯「誤信銘鴻實業社具有合法清運資格」等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㈣綜上,衡以一般社會經驗,合法清運廢棄物需負擔運輸及處理成本,其費用自有一定水準,被告既知悉本案廢棄物清除之一般行情,然卻以明顯低於行情之價格委託陳世銘清運本案廢棄物,而仍未向陳世銘或銘鴻實業社查證其是否領有合法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未要求陳世明或銘鴻實業社提出合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以供審核,自難以查證陳世銘或銘鴻實業社是否領有許可文件、許可範圍為何等重要事項,而無從確保陳世銘將循合法處理程序處理本案廢棄物,足見被告無視上開合法程序,而委託陳世銘清運本案廢棄物,自足認被告有非法處理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 ㈤至公訴意旨認係被告僱用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銘鴻實業社之車輛將本案廢棄物任意傾倒在被害人之土地等語,然綜合被告供述及證人陳世銘上開證述可知,本案應係由被告委託陳世銘清運本案廢棄物,再由陳世銘僱用不詳之人駕駛本案車輛載運本案廢棄物。而陳世銘於本案案發前,已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可佐,陳世銘顯然知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 事廢棄物處理行為,仍共同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僱用不詳之工人,將本案廢棄物載運並傾倒至上開土地,而非法處理廢棄物,被告主觀上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未必故意,而委託陳世銘處理本案廢棄物,堪以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 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就事業廢棄物而言,所稱「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乃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訂頒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80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上開委託陳世銘負責載運本案廢棄物,並將本案廢棄物棄置於上開土地所為,堪認係對本案廢棄物為運輸,並最終處置,而為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與陳世銘及不詳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9年6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衡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 犯前開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所犯均屬故意犯罪,足見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處理廢棄物,竟委託未有合法資格之人,共同處理本案廢棄物,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危害環境永續發展、忽視國民健康,行為顯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先是坦承犯行,後改為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廢棄物之種類、數量、所生危害;另審酌本案傾倒之廢棄物已妥善清理完畢等情,業經愛蘭派出所警員鄭宇哲到庭證稱:目前本案原先傾倒之廢棄物已全數清理完畢等語(本院卷第277至279頁)明確,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模板工,經濟狀況小康,家中有配偶,4個 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86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本案車輛於案發時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非被告所有,亦乏證據證明係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自無從依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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