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5 日
- 當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家豐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家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9日112年度埔金簡字第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23號、112年度偵字第7897號、112年度偵字第8142號、112年度偵字第845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24號;移 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640號、112年度偵字第972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731號、112年度偵字第55095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05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1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並自為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家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蘇家豐可預見以公司名義申登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係公司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公司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基於縱遭不法集團利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聽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姿怡」之某詐欺集團成年人指示,先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向臺中市政府辦理江孟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江孟公司)之變更負責人登記後,再於同年月23日至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以江孟公司之名義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予「陳姿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5-11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蘇家豐坦承全部犯行,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112年5月11日函檢附江孟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本案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2偵7897號卷第35-38、39-43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多名被害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幫助洗錢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雖有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惟本院認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是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質尚有不同,且犯罪型態、手段及社會危害程度亦相異,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 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本院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 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本 院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罪,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61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05號分別移送併辦被告對告訴人章雅媄、杜興政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部分,與本案被告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究。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詐騙金額甚鉅,被告迄今未賠償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故意犯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原審未及審酌告訴人章雅媄、杜興政遭詐騙後亦有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情形,判決容有未洽,請依法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規定:「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同法第452條規定:「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 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㈢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累犯部分經本院審酌後不加重其刑,已如前述。惟本案之被害人人數及被害金額均因告訴人章雅媄、杜興政遭詐欺部分之事實而有所擴大,原審所斟酌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亦為原審所未審酌,且本院依下述理由,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故不得以簡易程序判決。是檢察官以原 審判決未審酌告訴人章雅媄、杜興政遭詐欺部分之事實及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 五、本院審酌⒈被告辦理江孟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並至京城銀行申辦本案帳戶,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他人財產安全;⒉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等12人之損害;⒊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等12人受騙之金額合計新臺幣795萬8,700元;⒋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臨時工及採收水果之工作、沒有家人需要扶養(見金簡上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2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該項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沒收。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2人被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已由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身分年籍不詳之人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是被告對於該款項既無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庸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轉匯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2人遭詐欺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本案既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被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上訴於第二審管轄法院。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洪英丰、張聖傳、吳珈維、胡宗鳴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 1 邱招治 【112偵緝323、324號、112偵7897、8142、8457號起訴】 身分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1日某時許以臉書連結「診斷手中持股」、LINE名稱「潘宇辰」、「魏薇安」、「匯鋮客服」與邱招治聯繫,對邱招治佯稱須先開立信託帳戶始能進行股票投資等語,致邱招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匯入款項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2年3月28日11時41分許 20萬元 000-000000000000 【戶名:江孟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1.證人即告訴人邱招治112年7月1日17時56分警詢筆錄(112偵8142號卷第51-57頁)。 2.告訴人邱招治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112偵8142號卷第49、59-60、61、63、73-74、80、87頁) 3.告訴人邱招治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1張(112偵8142號卷第115頁) 2 方孟紳 【112偵緝323、324號、112偵7897、8142、8457號起訴】 身分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5日某時許以LINE名稱「邱沁宜」、「凌一婷」、「L15共創輝煌」與方孟紳聯繫,要求方孟紳加入「廣源在線客服NO.1688」LINE群組,對方孟紳佯稱跟著老師投資操作當沖即可獲利等語,致方孟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匯入款項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2年3月29日13時2分許 66萬元 同上 1.證人即被害人方孟紳112年3月30日20時35分警詢筆錄(112偵8457號卷第31-33頁) 2.被害人方孟紳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112偵8457號卷第35-37、39、41、43-45、47頁) 3.被害人方孟紳提出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份(112偵8457號卷第49頁) 4.被害人方孟紳提出正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名下申設之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各1份(112偵8457號卷第51、53-55頁) 5.被害人方孟紳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廣源在線客服No.1688」、「凌一婷」、「邱沁怡」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共14張(112偵8457號卷第59-65頁) 3 郭昭璧 【112偵緝323、324號、112偵7897、8142、8457號起訴】 身分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中旬某時許以LINE名稱「Elsie詩晴」、「林雨晴」與郭昭璧聯繫,要求郭昭璧下載「勝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軟體,對郭昭璧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郭昭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匯入款項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2年3月29日12時12分許 70萬元 同上 1.證人即被害人郭昭璧112年4月8日00時13分警詢筆錄(112偵7897號卷第25-27頁) 2.被害人郭昭璧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112偵7897號卷第45-52、65頁) 3.被害人郭昭璧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翻拍照片1張(112偵7897號卷第77頁) 4.被害人郭昭璧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林雨晴」、「匯鋮客服No.1」、「勝昱投資有限公司」、「詩晴」對話紀錄各1份(112偵7897號卷第85-102、103-107、109-110、111-152頁) 4 陳榮財 【112偵緝323、324號、112偵7897、8142、8457號起訴】 身分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初某時許以LINE名稱「助理」、「王漢典」、「陳姿雅」、「滿盈投資客服186」與陳榮財聯繫,要求陳榮財下載「滿盈」軟體,對陳榮財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即可獲利等語,致陳榮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匯入款項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2年3月28日12時47分 49萬8,700元 同上 1.證人即告訴人陳榮財112年6月2日12時30分警詢筆錄(112偵6863號卷第49-54頁) 2.告訴人陳榮財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112偵6863號卷第39、43、45、103-104、105-106、109頁) 3.告訴人陳榮財提出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2份、承寶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證券顧問委任書1份(112偵6863號卷第55、57、59-63頁) 4.告訴人陳榮財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陳姿雅」、「王漢典」、「滿盈投資客服186」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共106張(112偵6863號卷第65-73頁) 5.告訴人陳榮財提出「滿盈投資」APP擷取照片25張(112偵6863號卷第95-101頁) 5 林沛妤 【112偵緝323、324號、112偵7897、8142、8457號起訴】 身分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某時許以LINE名稱「邱沁宜」、「張安琪」與林沛妤聯繫,要求林沛妤加入「M3竹飆股10.」群組,再要求林沛妤下載「裕莱」軟體後再加入LINE群組「裕萊投資NO.168」,對林沛妤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林沛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匯入款項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2年3月27日10時34分許 50萬元 同上 1.證人即告訴人林沛妤112年3月29日13時14分警詢筆錄(112偵4206號卷第21-23頁) 2.告訴人林沛妤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112偵4206號卷第39-41、43-44頁) 3.告訴人林沛妤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張安琪」、「裕萊投資」對話紀錄、「裕萊」app擷取照片共8張(112偵4206號卷第45-48頁) 4.告訴人林沛妤提出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影本1份(112偵4206號卷第49頁) 6 謝伯宗 【112偵9640號移送併辦】 身分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某時許先於臉書張貼不實投資廣告並留下LINE帳號,謝伯宗遂與LINE名稱「徐婉玲」聯繫,要求謝伯宗至「滿盈投資公司」網站申請會員,對謝伯宗佯稱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語,致謝伯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匯入款項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2年3月28日11時57分許 100萬元 同上 1.證人即告訴人謝伯宗112年5月10日16時18分、19時14分警詢筆錄(112偵9640號卷第19-24頁) 2.告訴人謝伯宗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112偵9640號卷第127、131、133、135-136、139-140頁) 3.告訴人謝伯宗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滿盈客服No.186」對話紀錄、「滿盈投資」app擷取照片共23張(112偵9640號卷第157、165-175頁) 4.告訴人謝伯宗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各1份(112偵9640號卷第157、159頁) 112年3月29日8時51分許 100萬元 7 李麗蘭 【臺中112偵52731、55095號移送併辦】 身分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前某時許以LINE名稱「胡睿涵」、「張安琪」與李麗蘭聯繫,要求李麗蘭下載「裕莱投資」軟體,對李麗蘭佯稱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李麗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匯入款項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2年3月27日11時15分 60萬元 同上 1.證人即被害人李麗蘭112年4月1日21時20分警詢筆錄(112偵52731號卷第23-25頁) 2.被害人李麗蘭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各1份(112偵52731號卷第49、55頁) 3.被害人李麗蘭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21張(112偵52731號卷第57-97頁) 4.被害人李麗蘭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直潭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112偵52731號卷第99-101、103、113、123、133、139、143、149、153、155、163-165、167頁) 8 陳鳳梅 【臺中112偵52731、55095號移送併辦】 身分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2日某時許以LINE名稱「張安琪」與陳鳳梅聯繫,要求陳鳳梅下載「裕莱投資」軟體,對陳鳳梅佯稱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陳鳳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匯入款項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2年3月29日10時50分 100萬元 同上 1.證人即告訴人陳鳳梅112年6月9日21時55分警詢筆錄(112偵55095號卷第23-27頁) 2.告訴人陳鳳梅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裕萊投資」對話紀錄、「裕萊」app翻拍照片共5張(112偵55095號卷第29頁) 3.告訴人陳鳳梅提出郵局存摺內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112偵55095號卷第31-35、41頁) 4.告訴人陳鳳梅之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112偵55095號卷第63-65、73-75、83、85-87頁) 9 李登福 【112偵9728號移送併辦】 身分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底某時許以LINE名稱「一江圓月」、「雅琪」、「百合」與李登福聯繫,要求李登福下載「富達投資」軟體,對李登福佯稱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李登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匯入款項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2年3月27日10時48分 50萬元 同上 1.證人即告訴人李登福112年9月15日18時32分警詢筆錄(埔里分局警卷第13-19頁) 2.告訴人李登福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埔里分局警卷第20、28、46頁) 3.告訴人李登福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摺封面、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影本各1份(埔里分局警卷第31、35、36頁) 4.告訴人李登福提出「富達」、「匯鋮」投資APP、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籌碼大師」、「詩晴」、「一江圓月」、「匯鋮客服No.1」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5張(埔里分局警卷第37-39、41-43頁) 10 高薏如 【112偵9728號移送併辦】 身分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0日某時許先於臉書張貼不實投資廣告並留下LINE帳號,高薏如遂與該LINE帳號聯繫,要求高薏如下載假投資軟體,對高薏如佯稱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高薏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匯入款項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2年3月27日10時12分 50萬元【以高薏如之女兒翁如怡申設之帳戶匯款】 同上 1.證人即告訴人高薏如112年9月20日11時20分警詢筆錄(埔里分局警卷第51-53頁) 2.告訴人高薏茹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埔里分局警卷第50、54-55、56、100-101、111、113、124、146、147、150頁) 3.告訴人高薏茹提出轉帳明細照片1張(埔里分局警卷第58頁) 4.告訴人高薏茹提出遭詐欺過程資料、女兒「翁如怡」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影本各1份(埔里分局警卷第76-82、83頁) 11 章雅媄 【苗栗113偵961號移送併辦】 身分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時許以LINE與章雅媄聯繫,要求章雅媄下載「裕萊」軟體,對章雅媄佯稱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語,致章雅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匯入款項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2年3月29日13時36分 50萬元 同上 1.證人即告訴人章雅媄112年4月26日21時14分警詢筆錄(頭份分局警卷第11-13頁) 2.告訴人章雅媄之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頭份分局警卷第15、17-19、21頁) 3.告訴人章雅媄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份(頭份分局警卷第23頁) 4.告訴人章雅媄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張(頭份分局警卷第25頁) 12 杜興政 【113偵905號移送併辦】 身分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時許以LINE名稱「匯鋮客服NO.1」與杜興政聯繫,對杜興政佯稱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杜興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匯入款項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2年3月28日10時53分 30萬元 同上 1.證人即告訴人杜興政112年6月5日10時18分、112年6月13日18時56分警詢筆錄(113偵905號卷第43-49、51-53頁) 2.告訴人杜興政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113偵905號卷第55-56、101、103頁) 3.告訴人杜興政提出其名下申設之渣打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113偵905號卷第79-83、93頁) 4.告訴人杜興政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匯鋮客服No.1」對話紀錄擷取照片6張(113偵905號卷第93-9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