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麗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麗芬 選任辯護人 謝享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235、10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三「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三「 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及受指示提領轉交帳戶內之 款項,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分子利用以詐欺取財或洗錢,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下稱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匯入其配偶陳志森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水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水里郵局帳戶)及自該帳戶領出之款項為詐欺取財所得,並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前某日,將水里郵局帳戶提供予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甲詐欺集團成員便利用水里郵局帳戶,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實施詐欺行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至水里郵局帳戶。甲○○再依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4 月26日16時35分許,以提款卡提領新臺幣(下同)6萬元、6萬元、3萬元共計15萬元,隨後水里郵局帳戶即遭警示,剩 餘之款項亦因此圈存而無法再次提領。 二、甲○○亦可預見將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物件提供非屬親故或互 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2年7月23日上午9時50分許,將 其女兒陳映汝名下之農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金帳戶)提款卡,至南投縣○○鄉○○ 路000號統一超商六合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寄送給某真實年 籍資料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下稱乙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乙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乙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甲○○所交付農金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各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利用農金帳戶,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實施詐欺行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至農金帳戶,乙詐欺集團成員再以現金方式提領得手,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用以證明被告甲○○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未經當 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的做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的情形,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辯解: 被告雖然坦承有將水里郵局帳戶資料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提供予甲詐欺集團成員,且依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從該帳戶中提領共15萬元,並有將農金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間提供予乙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惟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辯稱:我也是被騙的,我以為我是要幫助孩子讀書等語;辯護人就此部分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交換學生就診、上學之意思,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等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辯稱:是在網路上看到家庭代工,為了彌補家用,我也不知道為何會這樣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為順利取得家庭代工之工作機會,始受騙提供帳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水里郵局帳戶、農金帳戶分別為被告配偶陳志森及被告女兒陳映汝所有,而被告將水里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農金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分別提供給甲、乙詐欺集團成員,並聽從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自水里郵局帳戶提領15萬元並將部分款項花用等事實,業經被告供認無誤,並有郵政存簿封面及金融卡照片【陳志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志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南投縣○○鄉○○○號000 00000000000帳戶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客戶基本資料 查詢及存摺存款-帳戶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憑(警卷一第6 至7、29至37頁;警卷二16至20頁),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 ㈡告訴人戊○○、丙○○、乙○○、丁○○及己○○(下稱告訴人等), 因分別受甲、乙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二所示方式詐騙,均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匯入水里郵局帳戶、農金帳戶之中。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其中15萬元係由被告現金提領,剩餘尚未領出;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均經乙詐欺集團成員現金提領完畢等情,亦據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各有附表一、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及前述水里郵局帳戶、農金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足以確認水里郵局帳戶、農金帳戶,於告訴人等受詐騙時,已成為甲、乙詐欺集團接受告訴人等直接匯款,再現金領出之工具。水里郵局帳戶、農金帳戶既為被告所提供之「人頭帳戶」,也就是說,被告交付帳戶的行為,已經提供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隱蔽身分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的有效幫助。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然辯稱被告提供帳戶是為了幫助交換學生繳學費以及為了家庭代工申請政府補助等語,然被告於案發當下已年滿59歲,自述為國小老師退休,在擔任老師前,曾經在藥廠工作6年,退休後亦曾在便利商店工作,目前則是在 水里車埕從事販賣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81頁),可見其具 相當社會經驗且智識正常,況被告於本案案發前,甫因提供帳戶之同類型案件,而歷經偵查、起訴、審理、判決之訴訟程序,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考( 偵卷一第49至60頁),雖然最終判處無罪確定,然觀其前案提供金融帳戶之動機(原因)、方式及後果,與本案均大致相似,在歷經偵查及審理程序後,依被告身為老師之智識程度,對於此種犯罪模式當應知之甚明,且於審理時亦稱在經過前案後已經知道不能將帳戶借給別人或是將來路不明之款項提領及轉匯(本院卷第63頁),又就犯罪事實一、部份,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沙拉」的全名,他這次跟我聯絡都沒有影像,都只有文字,我也有懷疑他是否為詐騙,真的是原來的那個交換學生「沙拉」嗎?但我為了要幫助他,是基於我是國小老師的原因等語(本院卷第64至65頁);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也不知道為何申請補助要提款卡,他們後來有問我密碼,我心裡想反正那個帳戶也沒有錢,告訴他們也沒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81頁 ),可見被告雖無確信水里郵局帳戶、農金帳戶必定遭他人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抱持著就算他人以其帳戶行騙並隱蔽身分、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也毫無所謂之想法,即屬「心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犯罪」的型態,其主觀上分別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提供水里郵局帳戶並領取詐欺款項之行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的構成要件行為,應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 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接續提領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受騙款項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犯罪目的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上開2次 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 一交付農金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乙詐欺集團成員詐得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產,並使他人得順利自農金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未實際參與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㈣本院審酌:⑴被告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惟已返還5萬元與告訴人戊○○之犯後態 度;⑶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⑷告訴人戊○○希望能夠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告訴人己○ ○希望不要判輕或給予緩刑之意見;⑸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大學 畢業、目前在水里車埕從事販賣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家中有95歲的婆婆、先生、智能障礙的女兒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共15萬元,已當庭給付5萬元與告訴人戊○○(本院卷第69頁),堪認此部分犯 罪所得已返還告訴人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剩餘10萬元部分,被告稱該部分因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扣押中,並提出臺中地檢署113年6月19日函文為證(本院卷第199頁),惟此部分 仍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其餘犯罪所得,因此無從宣告沒收。至告訴人戊○○及丙○○其他遭圈存於水里郵局帳 戶之款項,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辦理發還,被告無從逕自處分或取得該款項,自難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 1 戊○○ 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26日起,以假交友詐騙之方式,佯稱要告訴人戊○○幫忙領取包裹,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4月26日 14時48分 61萬1,532元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永豐銀行收執聯 2 丙○○ 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中旬起,以假交友詐騙之方式,佯稱要告訴人丙○○幫忙領取包裹,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4月26日 16時9分 45萬元 ①LINE對話紀錄截圖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 1 乙○○ 乙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27日起,佯稱欲向告訴人乙○○購買APPLE WATCH錶帶,致其陷於錯誤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9分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0分 ③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1分 ①9,985元 ②9,985元 ③9,985元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 2 丁○○ 乙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起,佯稱欲向告訴人丁○○購買手機,致其陷於錯誤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分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0分 ③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6分 ④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8分(起訴書誤載為2時18分) ①9,981元 ②9,984元 ③5,912元 ④14,123元 ①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對話與通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 3 己○○ 乙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26日晚間9時32分許起,假冒「台新銀行天母分行」人員之名義,致電告訴人己○○,並佯稱:賣家之金融簽證有問題,需要匯款方可復原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①112年7月26日晚間9時53分 ②112年7月26日晚間10時 ①49,128元 ②49,985元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科刑 1 犯罪事實一、告訴人戊○○部分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告訴人丙○○部分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二、部分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