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24 日
- 法官楊國煜
- 當事人于博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博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33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博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元、偽造「外派專員陳政隆」之工作識別證壹張、廠牌Iphone8行動電話壹支(含網路卡壹張)、工作資料 夾壹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壹張、偽造「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貳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于博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6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三隻羊三隻說投資」之成年人,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發起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且由于博安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向被害人取收詐欺款項且轉交上手之工作,並朋分詐欺贓款,藉此牟利。二、于博安與暱稱「三隻羊三隻說投資」、「永明官方客服」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行使、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25日19時起至同年月30日之期間,由「永明官方客服」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德輝聯絡,詐稱其可指導林德輝操作股票投資以獲利,但林德輝須先交付入會費新臺幣(下同)50萬元而成為會員等語。致林德輝陷於錯誤,與「永明官方客服」相約於113年1月30日14時交付入會費。再由于博安依「三隻羊三隻說投資」指示,於113年1月30日上午某時,在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某處統一超商,使用「三隻羊三隻說投資」所提供之數位圖檔,操作IBON機臺之列印功能,列印「現儲憑證收據」1紙(起 訴書誤載為「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應予更正),並在其中「收款公司蓋印」欄內,以列印方式偽造「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起訴書誤載為「永鑫投資公 司」,應予更正);同時列印而偽造「外派專員陳政隆」之工作識別證1張(下稱本案工作證)。其後于博安即搭乘由 不知情劉桓羽所駕駛之計程車,於同日14時許至南投縣○○鄉 ○○路0號與林德輝會面。于博安當場在上開「現儲憑證收據 」之「存款單位或個人」欄填載林德輝、「摘要」欄填載現金儲值、「存款金額」欄填載50萬元等內容,並在其中「經辦人員簽章」欄內簽具「陳政隆」而偽造署名1枚,以表彰 「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員「陳政隆」向林德輝收取50萬元之意。于博安完成上開「現儲憑證收據」後,當場向林德輝出示上開偽造之本案工作證,且將該偽造之收據交付林德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德輝及「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政隆」對於收據憑證、工作識別證管理之正確性。林德輝基於上開錯誤,並誤認于博安為「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陳政隆」,於收受上開「現儲憑證收據」後,將現金49萬9000元交付于博安(起訴書誤載為50萬元,應予更正),于博安因而詐得49萬9000元。 三、嗣于博安取得49萬9000元贓款後,為將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搭乘上開劉桓羽所駕駛之計程車離開現場,並前往臺灣高速鐵路彰化站,而著手隱匿犯罪所有。因劉桓羽察覺于博安行跡疑似詐欺集團車手,遂委由友人報警。於113年1月30日14時47分許,于博安到達臺灣高速鐵路彰化站時,經警以現行犯為由而逮捕于博安,當場扣得犯罪所得49萬9000元,致未發生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警方另扣得「外派專員陳政隆」之偽造本案工作識別證1張、臺灣高鐵車票1張、于博安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廠牌Iphone8行動電話1支(含網路卡1張)、工作資料夾1個,預備供犯罪所用之「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2張。經檢察官對于博安提起公訴 ,於本院審理中,由林德輝提出案發時于博安所行使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經本院留存扣案,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 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是證人於警詢作成筆錄,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的證據;但有關被告自己於警詢、偵訊及法院法官面前所為之供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排除之列。至犯「該條例以外之罪」,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29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于博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劉桓羽於警詢中,被害人林德輝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27至32頁)、現場照片(偵卷35至38頁)、扣押物照片(偵卷147至149頁)、被告之簡訊照片(偵卷39至44頁)、被害人之簡訊紀錄(偵卷45頁)、存摺照片(偵卷45頁)、提款紀錄(偵卷46頁)、被告搭乘計程車之照片(偵卷47頁)在卷可參。復有詐欺贓款49萬9000元、偽造本案工作識別證1張、廠牌Iphone8行動電話1支(含網路卡1張)、工作資料夾1個、「 現儲憑證收據」1張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於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可知隱匿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係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其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有期徒刑科刑範圍之最高度為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期徒刑科刑範圍之最高度為5年。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2、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外,於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應有同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可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刑法並無減輕其刑之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增訂減輕其刑之規定。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在「現儲憑證收據」收款公司蓋印欄內以印列方式偽造「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現 儲憑證收據」之私文書及偽造本案工作證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本案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之犯行,與「三隻羊三隻說投資」、「永明官方客服」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罪間,以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收取贓款並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之車手行為,同時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起訴書之論罪法條雖未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惟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記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詐欺取財;且本案係被告以詐欺集團成員身分被訴加重詐欺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應在起訴範圍,僅係法條漏引,本院應一併審理。 (六)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明。被告以詐欺集團車手而共犯本案,經被告於偵查及本案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是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合於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另被告著手本案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行為,因遭警查獲致未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未遂。是被告就洗錢未遂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 其刑。雖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本案所犯罪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上開想像競合之輕罪而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七)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訴字 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1月、1年共2罪、6月共22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1年6月;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10月確定。於109年6月1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0年4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應堪採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經本院審酌被告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特別惡性及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縱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八)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3年1月30日14時許,向被害人收取49萬9000元詐欺贓款後,搭乘計程車前往彰化高速鐵路車站,在彰化高速鐵路車站,遭警當場逮捕,並扣得贓款49萬9000元,已如上述。故本案詐欺贓款,業經警方全部扣案,被告辯稱就本案詐欺犯罪,被告並無犯罪所得,應屬可採。此外,本案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就本案詐欺犯罪有何個人犯罪所得。是被告無犯罪所得,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而自白詐欺犯罪。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本院應減輕其刑。被告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九)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貪圖每次擔任車手取款即朋分贓款2000元至3000元之犯罪動機。又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共同向被害人施詐行騙,行使偽造收據及偽造工作識別證,並將收取之贓款現金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洗錢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罪手段。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受有高達49萬9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幸於被告將犯罪所得49萬9000元隱匿前,即遭警查獲而扣案,致洗錢未遂。被告行使偽造收據及偽造工作識別證,破壞文書之社會憑信性,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及「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政隆」;且使偵察機關難以追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助長詐欺歪風,破壞社會誠信風氣。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前因搶奪、殺人未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念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廳助廚及水電工,與父親共同生活,經濟上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現金49萬9000元,為被告本案詐欺取 財犯罪向被告收取所得,尚未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被告實際管領而得處分支配之財物,應屬於被告持有之犯罪所得。故本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害人就上開沒收物,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得於 本案裁判確定後1年內,聲請檢察官發還之,附此敘明。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之偽造本案工作證1張、廠牌Iphone8行動電話1支 (含網路卡1張)、工作資料夾1個、「現儲憑證收據」1張 ,均屬本案詐欺犯罪,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本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現 儲憑證收據」中「收款公司蓋印」欄內偽造「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辦人員簽章」欄偽造「陳政隆」 署名1枚,因「現儲憑證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效力當 然及於其中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故本院不另依刑法第219條 宣告沒收之。至臺灣高鐵車票1張,為被告乘車之票券,與 本案犯行無關,故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三)按供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此觀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即明。扣案「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 據」2張,係屬偽造之私文書,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詐 欺犯罪預備之物,此經被告供陳明確。本院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李昱亭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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