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03 日
- 法官蔡霈蓁
- 被告林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隱匿犯罪所得來源」之記載更正為「隱匿犯罪所得來源(無證據足證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其他詐欺人員對范姜群龍施用詐術之具體情節)」。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漢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條件,惟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向告訴人范姜群龍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利用何種方式詐騙告訴人,恐難知悉,被告亦自陳不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方式為利用網際網路刊登投資詐騙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且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收取款項時,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告訴人遭詐之具體情節,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此僅係就加重條件之增減,非涉罪名之變更,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三、被告偽造「陳志清」署押等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佳佳」、「林經理」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予以自白,故被告所為洗錢犯行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惟被告所犯前開一般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被告於詐騙組織中所分擔之行為係向告 訴人收取款項,尚非屬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被告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從事服務業、經濟勉持、不用扶養家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沒收之。至前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業經被告交予告訴人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另前開偽造之工作證、「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均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是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自陳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50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是無從予以沒收或追徵。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沒收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而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是以,被告既已將提領之款項均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則被告對該等款項即已無事實管領權,故依前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 1 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志清」署押1枚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7號被 告 林漢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金門縣○○鎮○○路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漢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佳佳」、「林經理」之人,及其所屬「璋霖投資有限股份公司(下稱璋霖公司)」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之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以「投資名人謝金河」之名義,刊登投資廣告,適范姜群龍上網瀏覽該訊息而將對方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暱稱「葉彩苡」之人即向范姜群龍訛稱:「依照指示下載APP並 進行投資」等語,嗣取得范姜群龍之信任後,指示范姜群龍於指定時間,至指定地點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與專員,以此方式詐欺范姜群龍,致其陷於錯誤,並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嗣林漢即依照指示,將印有「璋 霖公司外務專員陳志清」之工作證(下稱工作證)、璋霖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印出,並取得刻有「璋霖投資有限股份公司」之印章後,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8分許,至南投縣○○鄉○○路000號之南投縣魚池鄉公所門口,向范姜群龍提示 前開偽造之工作證及蓋有偽造「璋霖投資有限股份公司」字樣印文1枚之收據,用以表示其為璋霖公司專員,並於收據 經手人欄位偽簽「陳志清」之署押1枚,而向范姜群龍收取 現金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 二、案經范姜群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漢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依據「佳佳」之指示,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並擔任車手,持之向告訴人范姜群龍收取款項,並將收款款項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范姜群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上揭時、地交付30萬與被告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各1份、工作證及璋霖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照片各1張等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經過。 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855號案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014號起訴書各1份等 證明被告坦承於112年5月上旬起,加入暱稱「佳佳」、「林經理」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並佯以「陳志清」之身分,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 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佳佳」、「林經理」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至未扣案偽造之璋霖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之「璋霖投資有限股份公司」字樣之印文1枚及「陳志清」署押1枚,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