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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22 日
  • 法官
    羅子俞

  • 當事人
    吳俊弦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4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偽造之 「泰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林宇承」署名各壹枚,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周瑜」、「謝佳娸」、「客服經理」等詐騙集團成員,就本案一般洗錢、行使偽造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竟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製造金流斷點,損害他人財產利益、阻礙犯罪所得追查,實有不該,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略見悔意,迄未和解或賠償,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之「泰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業經被告於向告訴人取款時,交付予告訴人而移轉所有權,已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泰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林宇承」署名各1枚係偽造,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另被告供稱於提領詐騙款項後獲得報酬新臺幣3000元,此部分應係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340號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7月3日前某時許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謝佳娸」及「客服經理」之成年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3人以上有結構性組 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566號案件提起 公訴,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36號為有罪判決,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取款車手,負責依「周瑜」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遭詐欺之款項後交付予上游成員,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甲○○並與「 周瑜」、「謝佳娸」、「客服經理」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5日前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謝佳娸」、「客服經理」向乙○○佯稱:可下載「泰富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富公司)APP」進行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3日15時許,在南 投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祖祠門市)前交付投資款項。 甲○○則經「周瑜」指示,持偽造之泰富公司工作證(外務專 員林宇承,由不明之人所偽造)、偽造之泰富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經手人:林宇承),於上揭時、地到場,配戴該偽造之工作證,佯稱為泰富公司外務專員林宇承,欲向乙○○ 收取投資款項,致乙○○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 同)99萬元予甲○○,甲○○則交付上開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交付予乙○○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林宇承」、 泰富公司。甲○○取得99萬元後,經「周瑜」指示,至附近指 定地點放置款項,並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乙○○於交付款項後發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經「周瑜」指示,於112年7月3日15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祖祠門市)前,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佯稱為泰富公司外務專員林宇承,向告訴人乙○○收取現金99萬元,並經「周瑜」指示,至附近指定地點放置款項,並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因此獲得3,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訴人於於112年6月15日前某時許起,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股票以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揭時、地,交現金99萬元予被告,而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現由告訴人所收執等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1份、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1紙 證明被告訴人於於112年6月15日前某時許起,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股票以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揭時、地,交現金99萬元予被告,而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現由告訴人所收執等事實。 4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5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1094號追加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36號、第518號刑事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確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印文係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交付乙○ ○持有,已非屬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惟其上「林宇承」、「富泰公司」之署押、印文,係偽造之署押、印文,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上開工作證1張,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36、518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亦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被告所獲得之報酬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6   日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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