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0 日
- 法官廖允聖
- 被告張志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52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173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塍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的記載: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之「比特幣」更正為「泰達 幣」。 ㈡附件一證據清單編號之「海龍國際」更正為「海能國際」。 ㈢附件一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113年4月12日9時49分許」更正為「113年4月11日9時49分許」。 ㈣附件一附表編號3「轉匯時間」欄「113年4月12日10時4分許」更正為「113年4月11日9時54分許」。 ㈤附件一附表編號6補充「告訴人黃貴庭於113年4月14日11時34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之金流。 ㈥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5行刪除【嗣張志塍及「帛澄Y 」、「唐亞蕊」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志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 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 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 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 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 中及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但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經比較結果,被告本案犯行 ,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符合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從7年以 下有期徒刑減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再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不符合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本案所為,都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檢察官 就起訴意旨之更正、偵查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雖均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我沒有見過「帛橙Y」、「唐亞蕊」,我無法確認他們是否為不同人等語(金 訴366號卷第99、222、246頁),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 聯絡實行本案犯行之其他共犯人數為2人以上,即難認被告 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復經本院告知罪名(金訴366號卷第222、232頁),無 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㈢另附件一附表編號6部分,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補充「告訴人黃貴庭於113年4月14日11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之金流,被告亦就此 部分沒有意見並為認罪之表示(金訴366號卷第99頁),已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㈣被告與 「帛橙Y」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被告分別於附件一附表編號3、5所記載之方式,多次接續轉匯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之數舉動,均屬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分別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㈥被告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被告就如附件一所示之11次犯行、附件二所示之3次犯行,因 被害人不同,被告轉帳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罪,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 ㈨本院審酌⒈被告前有妨害自由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⒉被告將重要的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熟識之人,又不加以查證而轉匯款項,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權;⒊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林財旺、方可恩、陳震男、洪琢鈞達成調解,有調解成立筆錄4份在卷可證 (金訴366號卷第117-118、119-120、149-152、185-186頁 ),犯後態度尚可;⒋本案被害人等受騙之金額合計高達189 萬餘元;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廚師、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金訴366號卷第2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其本案14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相同,罪責重複程度較高等為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約定報酬為被害人等匯款款項的3%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11518號警卷第10頁、偵4529號卷第22頁),則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 萬6,937元{計算式:【173萬5,000元】(附件一及本判決事 實及理由欄一、㈤補充部分)+【16萬2,888元】(附件二)= 189萬7,888元,189萬7,888元×3%≒5萬6,937元,四捨五入取 整數)},然因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分別給付予告訴人林財旺1萬8,000元、告訴人方可恩1萬8,000元、陳震男1 萬8,000元,有上開調解成立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金訴366號卷第253-257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已給付之賠償金 達5萬4,000元,且倘若被告未按期給付,其所有之財產亦會遭強制執行,堪認如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對被告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害人等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已圈存止扣於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39,356元(11518號警卷第 336頁),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 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辦理發還,被告無從逕自處分或取得該款項,而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害人等所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除上述已圈存止扣部分外,其餘部分已由被告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給詐欺集團成員一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僅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雖係供本案犯罪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汝珊追加起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 張志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2 張志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3 張志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4 張志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5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5 張志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6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6及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㈤所補充之內容 張志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7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7 張志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8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8 張志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9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9 張志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0 張志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1 張志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2 如附件二附表編號1 張志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3 如附件二附表編號2 張志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4 如附件二附表編號3 張志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29號被 告 張志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塍明知以自己之金融帳戶代為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並聽從指示轉換為虛擬貨幣,極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為獲取每筆3%之報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日前某時許,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並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帛橙Y」、「唐亞蕊」使用,同時申 請「Maincoin」、「Max」虛擬貨幣帳戶,作為轉換虛擬貨 幣之用。「帛橙Y」、「唐亞蕊」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張志塍於不明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依「帛橙Y」之指示,轉匯至 「Maincoin」、「Max」所綁定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購買比特幣,並 打入「帛橙Y」指定之錢包地址,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 物之實際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財旺、林政英、洪琢鈞、陳震男、陳俊文、黃貴庭、方可恩、劉子菖、董永富、林侑木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志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全部犯罪事實。 ㈡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儲字第1130033953號函暨查詢跨行轉帳資料、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⒈證明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為被告約定之跨行轉帳帳戶。 ⒉證明附表所示匯款情形。 ㈢ 證人即告訴人林財旺於警詢時之證述、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林財旺遭詐騙之經過,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人林政英於警詢時之證述、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華南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第一銀行存摺影本、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交易明細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結果截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林政英遭詐騙之經過,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㈤ 證人即告訴人洪琢鈞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洪琢鈞遭詐騙之經過,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㈥ 證人即告訴人陳震男於警詢時之證述、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陳震男遭詐騙之經過,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㈦ 證人即告訴人陳俊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陳俊文遭詐騙之經過,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㈧ 證人即告訴人黃貴庭於警詢時之證述、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黃貴庭遭詐騙之經過,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㈨ 證人即告訴人方可恩於警詢時之證述、元大銀行存摺影本、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手機截圖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方可恩遭詐騙之經過,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㈩ 證人即告訴人劉子菖於警詢時之證述、手機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劉子菖遭詐騙之經過,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證人即被害人張菊慧於警詢時之證述、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桃園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海龍國際收款證明單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被害人張菊慧遭詐騙之經過,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董永富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外幣交易明細表查詢畫面截圖、LINE、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梅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董永富遭詐騙之經過,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林侑木於警詢時之證述、存款人收執聯翻拍照片、手機轉帳畫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林侑木遭詐騙之經過,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㈡被告與共犯「帛橙Y」、「唐亞蕊」等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㈣被告各次所為之洗錢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共11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匯入帳戶 ⒈ 林財旺 (提告) 113年4月7日至同年月10日 詐稱:可透過購買商品賺取價差等語,使林財旺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0日13時33分許 182,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志塍) 113年4月10日13時41分許 176,512元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 林政英 (提告) 113年1月23日至113年4月 詐稱:可透過「日銓GTMLTRO」軟體投資獲利等語,使林政英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1日9時0分許 10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志塍) 113年4月11日9時11許 194,012元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1日9時2分許 100,000元 ⒊ 洪琢鈞 (提告) 113年3月22日至同年4月間 詐稱:可透過「winnieoex」虛擬貨幣交易所投資賺錢等語,使洪琢鈞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2日9時49分許 15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志塍) 113年4月12日10時4分許 145,512元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2日10時1分許 15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志塍) 113年4月12日10時4分許 194,012元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2日10時2分許 5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志塍) 113年4月14日13時56分許 15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志塍) 113年4月14日13時59分 194,012元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4日13時57分許 5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志塍) ⒋ 陳震男 (提告) 113年4月7日 佯裝為「陳雪」之女子,詐稱:伊父親重病送醫,希望可提供就醫費用、喪葬費用、生活費等語,使陳震男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2日10時19分許 9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志塍) 113年4月12日10時26分許 87,312元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⒌ 陳俊文 (提告) 113年4月期間 詐稱:可透過網站「托克國際投資」投資獲利,穩賺不賠等語,使陳俊文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4日10時59分許 5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志塍) 113年4月14日11時19分許 103,900元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4日13時9分許 5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志塍) 113年4月14日13時18分許 48,512元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⒍ 黃貴庭 (提告) 113年3月1日至同年4月間 詐稱:可透過「斯沃跨境購物平台」投資獲利等語,使黃貴庭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4日11時32分許 3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志塍) 113年4月14日11時39分許 58,212元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⒎ 方可恩 (提告) 113年4月10日 架設「精品網站UNIBUY」,冒充服務人員詐稱:可在該網站儲值,購買商品轉賣賺取價差等語,使方可恩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4日17時36分許 5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志塍) 113年4月14日18時9分許 97,012元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4日17時58分許 50,000元 ⒏ 劉子菖 (提告) 113年4月中旬 詐稱:可透過在「MultiRain-Max」APP儲值,購買商品轉賣賺取價差等語,使劉子菖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5日10時13分許 5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志塍) 113年4月15日10時18分許 97,012元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5日10時14分許 50,000元 ⒐ 張菊慧 (未提告) 113年4月間 詐稱:投資獲利很高,保證穩賺不賠,因為他聯合外商公司海能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正找人領股票等語,使張菊慧陷於錯誤,誤信可認領股票獲利,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5日11時19分許 16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志塍) 113年4月15日11時31分許 155,212元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⒑ 董永富 (提告) 113年3月25日至同年4月間 詐稱:可透過「https://ygg-mt8.com」註冊帳號投資獲利等語,使董永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6日12時44分許 5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志塍) 113年4月16日12時59分許 90,212元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6日12時48分許 10,000元 113年4月16日12時57分許 30,000元 113年4月16日12時58分許 3,000元 ⒒ 林侑木 (提告) 113年3月25日至同年4月17日 詐稱:可透過投資普洱茶磚,賺取7至10倍的獲利等語,使林侑木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6日19時39分許 5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志塍) 113年4月16日19時49分許 97,012元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6日19時41分許 50,000元 附件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73號被 告 張志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鈞院審理之113年 度金訴字第366號案件(正股)為相牽連之犯罪,而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塍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集團用於財產犯罪之不法工具,詐欺集團以之作為詐取財物後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如再依詐欺集團指示將匯入之不明來源款項轉出、提領,亦極可能成為詐欺集團就犯罪贓款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共犯,竟基於民眾受騙匯款至其提供之帳戶,以及其協助轉帳、提領現金之款項縱為詐欺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形),於民國113年4月2日前某日受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帛橙Y」、「唐亞蕊」等人招 募,依其等指示提供帳戶並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且約定以轉帳總金額之3%為報酬。嗣張志塍及「帛橙Y」、「唐亞蕊」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張志塍於113年4月2日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並將本案郵局帳戶帳號提供予「帛橙Y」等人匯款使用,同時依其等 指示申辦「Maincoin」虛擬貨幣帳戶,作為買賣虛擬貨幣之用。「帛橙Y」、「唐亞蕊」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田莉莉、葉龍懋、賴裕衡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張志塍隨後依「帛橙Y」之指示,將其承諾之報酬 以外之金額轉匯至「Maincoin」虛擬貨幣帳戶所綁定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之購買泰達幣(USDT)並匯入「帛橙Y」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而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財物之流向。嗣因田莉莉等人發現遭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田莉莉、葉龍懋、賴裕衡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田莉莉、葉龍懋、賴裕衡於警詢中指訴大致相符,並有㈠告訴人田莉莉之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詐欺網站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含手機網路銀行匯款成功截圖);㈡告訴人葉龍懋之手機網路銀行轉帳結果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詐欺網站截圖;㈢告訴人賴裕衡之匯款回條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及「Maincoin」虛擬貨幣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處罰規定,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報告書 誤載為刑法第339條)。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構 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嫌乙節 ,惟該規定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 決意旨可參,是本件被告之行為,既成立一般洗錢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 有誤會,附此說明。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計畫,明知所領取 之款項可能係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猶參與該等分工階段行為 ,雖非實際以詐騙手法向告訴人訛詐,但已足見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渠等獲取詐欺款項之目的,渠等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與「帛橙Y」、「唐亞蕊」等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犯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對於附表所示不同告訴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及不詳來 源款項,與被告匯出之差額,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 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 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529號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66號案件審理中(正股),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起訴書在卷可稽,本案與前開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故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遭詐騙之情形 遭詐騙之金額(新臺幣)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田莉莉 113年4月14日 11時12分、 11時17分 113年4月間,詐欺集團以田莉莉友人「王偉建」身分與田莉莉聯繫,推薦下載詐欺集團架設之「tktk like-流量管理平台網路」,購買等級,進行任務、衝流量以獲利,田莉莉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5萬元、6888元 113年4月14日 11時19分 10萬3900元(含前案被害人陳俊文匯款5萬元,差額為被告獲利) 2 葉龍懋 113年4月16日 14時46分 113年4月間,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珍珠奶茶」等身分聯繫葉龍懋,推薦下載詐欺集團架設之購物平台(www.harordo.com),買賣商品價差,葉龍懋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5萬元 113年4月16日 14時53分 6萬7912元(含其餘來源不明2萬元,差額為被告獲利) 3 賴裕衡 113年4月16日 12時0分 113年4月間,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安然」聯繫賴裕衡,推薦加入詐欺集團架設之「Walmart國際商貿有限公司」購物平台,買賣商品價差,賴裕衡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5萬6000元 113年4月16日 12時8分 5萬4312元(差額為被告獲利)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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