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胡坤林、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坤林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0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丙○○於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2、44、54頁)、本院民國113年8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6日甲○冠淑113偵4706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且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以證人警詢中陳述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查被告向附件所示告訴人乙○○收款時 ,旋遭埋伏警員逮捕而未遂,則被告本案詐騙行為尚無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可言,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適用,先予敘明。惟同條例第47條前段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現行法之規定。 ⒉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 新舊法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所定最重主刑之 最高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所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刑度(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在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簽「胡友成」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漏未敘及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部分,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既已載明「丙○○在 接獲『創兆-李盈瑩』之指示,即前往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 刻印店人員,偽刻『胡友成』之印章1顆」,此部分犯行自屬 本案起訴範圍內,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可能另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見本院卷第43、49頁),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得由本院適用上開法條規定予以判決。 ㈢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然其主觀上既有共同實行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又負責向告訴人收取遭詐騙贓款,而為本案詐欺集團加重詐欺取財之分工,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自應就其參與之犯行及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創兆-李盈瑩」、「 勝贏國際-零零柒」、「勝贏國際-魯夫(副控)」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胡友成」之印章1顆, 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上開犯行,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且行為間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2 2、44、54頁),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新增訂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㈧被告雖向檢警指認本案其他共犯(見偵卷第87至102頁),惟 檢警並非因被告自白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共犯,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㈨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開罪數說明,被 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㈩本院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從事工作及勞動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貪圖輕鬆可得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交付詐欺贓款之工作,而與其他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以行使偽造之收據、工作證等手法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侵害法益非微。甚者,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因參與另一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為警查獲並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羈押後,甫於同年6月3日經同法院裁定具保停押等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995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51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遽被告顯已知悉自身所為乃犯罪行為,猶仍於113年6月3日交保獲釋後未久,即主動向友人表達欲加入本案詐欺組 織擔任取款車手(見本院卷第23頁),旋於同年月26日再次為本案犯行,視法律如無物之程度著實令人瞠目結舌,足見被告主觀上之法敵對意識甚鉅,不宜輕縱。兼衡被告非居於組織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減刑要件,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擔任鋤草工人、家庭經濟情形貧窮、需撫養母親(見本院卷第54頁)暨其品行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胡友成」簽 名1枚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制定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見警卷第13頁),依上說明,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本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得上訴(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偽造之「胡友成」署押1枚 2 工作印章(胡友成)1顆 3 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胡友成)1張 4 印泥1個 5 iPhoneXR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06號被 告 丙○○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邀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創兆-李盈瑩」、 「勝贏國際-零零柒」、「勝贏國際-魯夫(副控)」之成年人等人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中有少年),約由丙○○以每日 收款金額百分之一之報酬,擔任車手,依指示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並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不詳成員前往收取,欲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丙○○遂與「創兆-李盈瑩」及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之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長興證券VIP小興」向乙○ ○佯稱:投資需保密加碼等語,致乙○○陷於錯誤,分別於113 年5月27日,在雲林縣斗六鎮,面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及於113年5月28日,在南投縣竹山鎮大智路725號「全家 超商大頂店」,面交26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證據證明丙○○參與此二部分犯行)。嗣乙○○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並於本案詐欺集團派員於113年6月26日15時許,至南投縣○○市○○路000號,向其收取100萬元時,配合警方實施誘 捕。而丙○○在接獲「創兆-李盈瑩」之指示,即前往刻印店 ,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胡友成」之印章1顆, 並前往不詳之便利商店,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工作證各1張後,由丙○○在該現金收款收據經辦 人員簽章欄上偽簽「胡友成」之署名1枚,並於113年6月26 日17時45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向乙○○出示上開 偽造之工作證,假冒係「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並交付上開偽造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予乙○○,待丙○○向乙○○收款時,旋遭埋伏警員逮捕而未遂, 並當場扣得丙○○所有之工作印章(胡友成)1顆、工作證( 胡友成)1張、印泥1個、現金收款收據(長興投資)1張、 工作機I-Phone XR 1部(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及乙○○所有之現金1,000元 (已發還乙○○),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時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乙○○有於上開時間遭詐騙,並依指示至「長流國小停車場」內,當面交付20萬元現金予被告丙○○之事實。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少年事件移送書各1份、現金收款收據1張、查獲及扣案照片6張、被告手機截圖7張、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9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查獲之手機翻拍照片7張、監視器及錄影畫面共6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995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11號刑事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因加入「阿銀」等人之詐欺組織擔任車手遭查獲,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8月有期徒刑確定等事實。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創兆-李盈瑩」、「 勝贏國際-零零柒」、「勝贏國際-魯夫(副控)」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其參與「創兆-李盈瑩」、「勝贏 國際-零零柒」、「勝贏國際-魯夫(副控)」犯罪組織之犯行,為「首次」經起訴而繫屬於法院(被告前因參與「阿銀」犯罪組織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及判決之部分,為不同犯罪組織),其參與「創兆-李盈瑩」、「勝贏 國際-零零柒」、「勝贏國際-魯夫(副控)」犯罪組織後,即與「創兆-李盈瑩」、「勝贏國際-零零柒」、「勝贏國際-魯夫(副控)」所屬成員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階段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扣案之工作印章(胡友成)1顆及偽簽「胡友成」署押之現 金收款收據(長興投資)1張,分屬偽造之印章、署押,請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工作證(胡友成)1張、印泥1個、工作機I-Phone XR 1部(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SIM卡),為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 案之現金1,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扣案,並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乙○○,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所犯法條部分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