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01 日
- 法官陳育良
- 當事人陳奕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283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偽造之「裕杰投資」印文及「王建志」署押各壹枚、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陳奕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20839 號提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圍)自民國113 年2 月14日前之某日起,加入由方琮勝(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乘著風」之帳號,通緝中)及其他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等所組成達3 人以上,以施用詐術為手段而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奕瑋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方琮勝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施用詐術之成員,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社群平臺Facebook刊登虛偽投資廣告供不特定人瀏覽(無證據證明陳奕瑋明知或得預見施用詐術者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作為詐欺手段),適温○琴瀏覽並受該虛偽投資廣告所誘,陸續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暱稱為「呂宗耀」、「周雅婷」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加為好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佯以向温○琴交流股票投資訊息,嗣取得温○琴信任後,指示温○琴於指定時間,至指定地點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收款專員,以此方式向温○琴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允諾將備妥款項並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温○琴上當,旋透過方琮勝指示陳奕瑋,由陳奕瑋於113 年2 月14日晚間8 時26分許,至温○琴之南投縣草屯鎮立人路150 巷30弄10號住處,並假冒「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名義,向温○琴出示偽造之該公司工作證、蓋有偽造「裕杰投資」印文1 枚及偽簽「王建志」署押1 枚之該公司收據而行使之,藉以取信温○琴而收取得款30萬元,且足生損害於「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建志」。陳奕瑋於取得30萬元後,即按方琮勝指示,於113 年2 月14日晚間10時許,在高鐵臺中站址,將30萬元交給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水之成年男性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該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因此獲得3 千元之報酬。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瑋於偵查中(偵卷頁73至77)及本院審理時(院卷頁164 、165 )均直承不諱,且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足供補強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認。 二、起訴意旨雖稱,被告就加重詐欺部分,係與本案詐欺正犯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資訊以詐得財物,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且未認定被告係與合計達3 人以上之詐欺正犯共同實施本案詐騙犯罪等旨。然: ㈠、首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被告於案發後第一時間,未及思考其中利害關係之警詢階段,除就受方琮勝指示,出面向告訴人温○琴收取本案30萬元詐騙款項歷歷外,並另陳明:我當時拿完被害人(即本案告訴人)的錢之後,我再搭計程車回去臺中高鐵站,晚上約22時許,就有1 個年籍資料不詳之男子過來跟我拿錢等語(警卷頁5 、7 ),供認除自己及正犯方琮勝外,亦有人別不同之第三人存在,並擔任收水手而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內正犯行為,則被告事後於偵查中一反前詞,所置辯以:我從頭到尾就只有跟方琮勝聯絡,也是方琮勝指示我去取款,錢也都是上繳給方琮勝等語(偵卷頁77),非但難信實,再佐以被告前於109 年7 、8 月間,即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金訴字第109 號認定在案並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院卷頁20、139 至153 ),且核以本案犯罪歷程,告訴人係遭不詳身分之人實施詐術,被告則依方琮勝指示,擔任取款車手向告訴人收得款項後再將之交出,凡具正常社會生活智識之人,自如此輾轉迂迴之犯罪過程,本即能認知此為多數人共同參與並縝密分工之集團性詐騙犯罪,尚無全由方琮勝1 人包辦除出面取款外之其餘詐欺工作之理,而被告既受有正常教育、認知功能亦無缺陷,對上情當有所認識甚明,亦即縱採信被告於偵查中所執始終僅與方琮勝接觸之辯解,然仍無礙於本案詐欺犯罪客觀上為3 名以上之詐欺正犯所共同分工實施,被告主觀上對此亦有所認識,而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等節之認定。 ㈡、再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資訊而詐欺取財部分,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723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固認識包含自己在內之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並共同實施詐欺犯罪,然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負責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並輾轉交付予集團之收水成員等工作,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犯意聯絡內容,應僅止於此,至於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實施詐術訛騙之過程中,係透過網際網路散布不實詐欺資訊作為訛騙手段一節,不僅未曾參與實施,卷內亦查無證據可以積極核實被告對此一加重犯罪構成要件,於主觀上明知或有所預見,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所為,顯已逾越被告主觀認識之範圍,此部分既難認被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施用詐術之成員形成犯意聯絡,參前說明,自不能令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資訊作為詐術手法」之此一加重構成要件行為共同負責,是起訴意旨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罪,即有誤會,又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法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一併敘明。三、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 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2 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 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 年7 月31日修正之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2.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3.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定。 4.被告所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依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 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則如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又若依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均有自白,業如前述,又有繳回犯罪所得(詳後敘),亦符合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則適用該修正後減刑規定之結果,其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經適用與本案新舊法罪刑相關事項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為比較後,舊法之最高度刑(6 年11月)長於新法(4 年11月),自以舊法為重,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實無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方於113 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 至5 項、第40條第1 項第6 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 年8 月2 日施行。而該法為被告行為時所無、裁判時始有之法律,既無舊法存在,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然被告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既均有所自白,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對被告自屬有利,應逕予適用旨揭減刑規定。 二、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 條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出具之「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乃偽造之私文書,被告明知其非該公司員工,且該紙收據上亦印有「裕杰投資」印文1 枚(警卷頁51),卻於向告訴人收款時,出具該紙收據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無疑。再刑法第212 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同此意旨)。查被告並非「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然其持載明為該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之識別證,藉以取信告訴人並收取款項,該識別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明確,其持以取信告訴人,核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及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及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含其上「裕杰投資」印文、「王建志」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上開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之識別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被告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本案所為,合於起訴意旨漏未論及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加重條件,惟不該當同條項第3 款之加重條件,已論敘如前,然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至於起訴法條漏未記載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條件,然此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並由本院告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院卷頁163 ),自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一併說明。 四、被告係以施行詐欺取財及藉此獲利為目的,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除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附隨行為外,尚無參與其餘犯罪行為,犯罪目的單一,是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於時間、地點部分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與共犯方琮勝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六、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已如前述,且因現在監執行另案,無從自主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故本院依被告所請,去函執行監所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金額扣押得款3 千元,有法務部○○○○○○○○113 年10月14日函可參(院卷頁85),應認被告已實際繳回其本案犯罪所得,是被告所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已敘明如前,是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罪名既適用想像競合之例,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尚不得逕憑此輕罪減刑事由而減輕重罪之刑,然依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所揭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如有刑之減輕事由,亦應在判決中予以說明,並於量刑時一併列入審酌」之旨趣,本院於量刑時,亦應將此等輕罪減刑情狀納入考量,一併說明。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時詐欺犯罪橫行,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弱點,對失去警覺心之他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在渾沌不明之情形下,將辛苦賺取之積蓄歸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又因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失慘重,處境堪憐,而報章新聞常見詐欺集團犯案之新聞,足見此種以不法方式賺取暴利之犯罪風氣日盛,基於防衛社會之功能,自不能對於層出不窮之集團性詐欺犯罪予以輕縱。然慮及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實位居最下層之車手角色,其主觀認知、參與程度及所獲利益均無法與集團上層等同視之,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未曾推諉卸責,態度尚佳,並合於洗錢輕罪之自白減刑規定;兼衡被告就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所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麥當勞大夜班、月收入3 萬6 千元、未婚、無小孩」,暨檢察官與被告對刑度之意見、本案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未扣得與偽造「裕杰投資」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尚無法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自無認有該偽造印章存在而生應予沒收之問題。然被告本案對告訴人所出具其上有偽造「裕杰投資」印文1 枚及偽簽「王建志」署押1 枚之收據,既無證據證明現已滅失,則對該收據中偽造之「裕杰投資」印文1 枚及「王建志」署押1 枚,自有刑法第219 條規定之適用,均予宣告沒收。 二、刑法第2 條第2 項已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被告業已繳回從事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3 千元,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收取並輾轉交出之本案洗錢標的30萬元,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併追徵價額,然被告已將該洗錢標的全數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水之成員,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再酌以被告現在監執行,無固定收入,如就此筆洗錢標的對被告全數宣告沒收且追徵價額,容有過苛之處,爰適用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三、至於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不含其上之偽造「裕杰投資」印文及「王建志」署押)、載明為該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之識別證,雖屬本案犯罪工具,但未查扣在案,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本案原訂於113 年10月31日宣判,惟因遇颱風侵臺停止上班,順延至上班日首日宣判)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案證據清單】 一、人證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温○琴 1.113年3月2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9至22頁) 2.113年6月1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3、24頁) 二、書證部分 (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30012448號卷(警卷) 1.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3至16頁) 2.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5至32頁) 3.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收款收據、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提領入帳保證書、元大銀行存摺影本、玉山銀行存摺影本)(警卷第33至90頁) (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7號卷(本院卷) 1.法務部○○○○○○○○113 年10月14日投所戒字第11300111860 號函及檢附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本院卷第85至87頁) 三、被告供述部分 (一)被告陳奕瑋 1.113年4月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11頁) 2.113年8月14日檢訊筆錄(偵卷第63至69頁)【結】 3.113年9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1至66頁) 4.113年9月23日本院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9至73頁) 5.113年10月21日本院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61至16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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