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張瑞昆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被告邱芬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 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與暱稱「Muse9.0」、「魔法阿嬤」、「李奧納多」、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等4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㈣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 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如後述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即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認洗錢犯行,且依卷內事證查無犯罪所得,是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因一般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㈥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報酬,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款車手,持偽造工作證及收款私文書,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被告所為已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為顯應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然迄至辯論終結前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高中休學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清寒、獨居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57頁),暨被告坦承一般洗錢犯行,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分擔、手段、被害人受損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持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 文書,已交付予告訴人張瑞昆收受,已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惟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非屬真正印章所生,業經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依前揭說明意旨,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 ㈡另被告固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堅稱未取得報酬等語,且遍觀卷內事證並無佐證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之證據資料,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卷內既無事證可資佐證被告於本案中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予以沒收,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私文書名稱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 其上「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警卷第19頁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76號被 告 邱芬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 ○0號 居臺中市豐原區南陽路南陽市場9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芬於民國112年10月間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暱稱「Muse9.0」、「魔法阿嬤」、「李奧納多 」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20926號案件提起公訴),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約定其 1天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邱芬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舒瑤」、「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張瑞昆佯稱:可使用網路平台投資獲利,惟欲提領須先儲值云云,致張瑞昆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之時間、地點,持現金30萬元,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面交。嗣邱芬遂依「Muse9.0」、 「魔法阿嬤」之指示,將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上載有邱芬、外派部、外派經理等文字,下稱上開工作證)、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正公司)現金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下 稱上開收據)印出,並於112年11月23日10時58分許,至張 瑞昆位於南投縣○里鎮○○路00號住處收取上開款項時,向張 瑞昆出示上開工作證,並交付上開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一正公司。邱芬再依「Muse9.0」、「魔法阿嬤」之指 示將上開詐欺贓款攜至臺中市某處轉交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嗣張瑞昆查覺情況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瑞昆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邱芬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依「Muse9.0」、「魔法阿嬤」之指示,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持上開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交付上開收據,復依「Muse9.0」、「魔法阿嬤」之指示,在臺中市某處轉交該款項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張瑞昆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上揭時、地將30萬元款項交付被告之事實。 ㈢ 告訴人張瑞昆提供之工作證翻拍照片、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編號㈡待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由7年調降為5年 ,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所犯洗錢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及上開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上開收據及工作證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與「Muse9.0」、「魔法阿嬤」、「李奧 納多」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就上開犯行,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偽造之 上開收據上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請依 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凃乃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