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育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707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含附表編號3 「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貳、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 行「林育萱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起…」更正為「林育萱於民國113年9月17日凌晨6時前不久之某時許起…」;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林育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坦承犯行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他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罪等案件而繫屬本院或其他法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就本案犯行,當屬其參與本案詐欺組織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之「首次犯行」,揆諸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第4582號判決意旨,被告就本案犯行,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所列之特定犯罪。被告供稱除本案外,其於另案已得款成功,且依詐欺組織上級成員指示,將所收得款項轉交給詐欺組織其他成員等語(警卷頁27、31、33),可知被告如順利取得被詐騙之人所交付之金錢,即須將金錢放置隱蔽處所,再輾轉由詐欺組織其他成員取回,由此犯罪計畫觀之,被告及其所屬詐欺組織乃透過片段取款過程,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既向本案告訴人張○惠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其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亦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當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著手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符合該法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縱本案因告訴人配合警方誘捕偵查,使被告及詐欺組織其他成員未及取得財物即為警查獲,而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亦僅係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未能得逞之未遂犯,仍無解其洗錢犯行之成立。 三、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 條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關於被告所提出其上有偽造「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據憑證,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明知非該公司員工,卻於收款時,仍向告訴人提出該份現金收據憑證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 條及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係以施行詐欺取財及藉此獲利為目的而加入詐欺組織,除詐欺取財及相關必要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附隨行為外,尚無參與其餘犯罪行為,犯罪目的單一,是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於時間、地點部分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被告與共犯「小夫」、「蘇」姓成年人、「二號」、「溫雅琪」、「林凱棟」、「王仁軍」及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檢察官於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事實及證據,惟公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補充稱應以相關前案執行紀錄作為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金簡字第3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2 萬元確定,嗣於民國113 年5 月31日執行徒刑完畢,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事實明確。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等案件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高度重疊之本案加重詐欺等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㈡、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且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行簡式審理程序時,皆坦承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已如前述,又無犯罪所得,不生應否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則被告所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㈢、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有所自白,本應各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既已依想像競合之例,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業如前述,尚不得逕憑此些輕罪減刑事由而減輕重罪之刑,然依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所揭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如有刑之減輕事由,亦應在判決中予以說明,並於量刑時一併列入審酌」之旨趣,本院於量刑時,亦應就此情狀通盤納入考量,一併說明。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組織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欺組織利用人性弱點,對失去警覺心之他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在渾沌不明之情形下,將辛苦賺取之積蓄歸由詐欺組織成員取得,又因詐欺組織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失慘重,處境堪憐,而報章新聞常見詐欺組織犯案之新聞,足見此種以不法方式賺取暴利之犯罪風氣日盛,基於防衛社會之功能,自不能對於層出不窮之組織性詐欺犯罪予以輕縱;然慮及被告在本案詐欺組織中,係擔任出面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為組織中最下層之角色,主觀認知、參與程度及所獲利益均無法與組織上層等同視之,犯後亦全盤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等輕罪之自白減刑規定;兼衡被告就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所自陳:「高中肄業、羈押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2 萬初、離婚、無小孩」等語,暨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持以實施本案加重詐欺未遂等犯行所用之物(院卷頁90),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均為沒收之諭知。至於附表編號3 所示現金收據憑證上之偽造「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沒收。 二、附表編號5 所示之現金50萬元,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警卷頁57),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黑色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型號:SE) 1支 供本案犯罪所用 2 黑色藍芽耳機 1個 供本案犯罪所用 3 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 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含偽造「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4 識別證(無標註公司名稱) 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 5 現金新臺幣50萬元 千元鈔500張 告訴人已具領取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