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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8 日
  • 法官
    楊國煜劉彥宏顏紫安

  • 被告
    王詳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詳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詳竣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王詳竣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日起, 加入由「楊為雍」、綽號「阿強」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發起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上手之工作,且以朋分所提領詐欺贓款之方式,藉此牟利。 二、王詳竣明知鍾佳晏(所涉詐欺取財罪嫌,經本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26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係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術取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竟基於幫助鍾佳晏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6月2日至同年月5日之期間,居中為鍾佳晏與甲男聯絡,由鍾佳晏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及收取以詐得贓款千分之七計算金額之車手報酬等事宜。嗣鍾佳晏、甲男、暱稱「搬磚小哥」、「搬磚小精靈」、「搬磚小七」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初至同年6月5日之期間,由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唐欣妤」之成年成員,以社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絡梁陳守敏,詐稱梁陳守敏在「研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網路平臺,因認購股票而須繳付股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將 由客服人員向梁陳守敏收取現金等語。因梁陳守敏察覺有異,即報警處理。鍾佳晏依「搬磚小哥」指示,於112年6月5 日15時50分許,至南投縣魚池鄉之梁陳守敏住處,欲向梁陳守敏收取300萬元之際,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詐欺取財 未遂。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被告王詳竣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 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是證人於警詢作成筆錄,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的證據;但有關被告自己於警詢、偵訊及法院法官面前所為之供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排除之列。至犯「該條例以外之 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其他犯罪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而得作為證據者外,其餘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並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揭法條意旨,本院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楊清發、被害人梁陳守敏於警詢中,鍾佳晏於警詢、偵查及另案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上開證人之陳述,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 定未符,均不採為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35至39頁)、被告扣案行動電話之簡訊擷圖(偵卷43至53頁)、鍾佳晏之簡訊擷圖(偵卷85至92頁)、現場照片(偵卷73頁)在卷可參。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認領保管單、查獲鍾佳晏現場照片、被害人之簡訊紀錄,附於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264號刑事全卷,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全卷,核閱無訛 。並有被告之供犯罪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憑。綜上, 可見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內容、所侵害法益與行為間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要件相侔,仍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二行為,無局部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故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間,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幫助加重詐欺行為。依前開說明,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本案被告僅係為鍾佳晏與甲男居中聯絡,使鍾佳晏擔任車手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著手於本案詐欺取財之實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過程。是被告所為,僅屬幫助鍾佳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加重詐欺取財之遂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幫助犯,本院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正犯即鍾佳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因未詐得財物而未遂。本院就被告所為,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上 開二種刑之減輕,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四)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觀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依前開說明,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應合於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雖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所犯罪行,係從一重論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五)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金錢,而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罪動機。其為鍾佳晏與甲男居中聯絡,使鍾佳晏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幫助鍾佳晏及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財產犯罪之犯罪手段。且所為使偵察機關難以追查鍾佳晏以外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助長詐欺歪風,破壞社會誠信風氣之危險及損害。被告前因賭博罪,經法院判處罰金刑之品行,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被害人及時察覺詐欺情事而報警,未受300萬元之損害。被告有關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部分,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衡被告為高級職業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車司機,與父母、姊姊共同生活,經濟上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此觀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即明。本案扣案之廠牌「IPHONE」行動 電話1支,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屬被告所 有,且供被告本案幫助犯行時,用以與鍾佳晏、甲男聯絡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是扣案之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屬於被告且供 本案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未遂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對價,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為,亦該當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鍾佳晏於前開時、地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際,即遭事先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等情,詳如前述。可見鍾佳晏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事實上既已無從取得該不法所得,自難認被告行為已產生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危險。依前開說明,鍾佳晏尚未著手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因正犯鍾佳晏未著手於洗錢犯行,自難認被告有何幫助洗錢未遂之餘地。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法律規定,原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有罪犯行,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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