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49號
- 原告
- 莊子慧
- 被告
- 簡怡靜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易字第109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簡怡靜所涉本件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辯論終結,並於113年5月21日判決在案,而原告於113年5月16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印之本院收狀戳章可資證明,而上開妨害名譽案件尚未經檢察官或被告提起上訴,是原告於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起訴程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