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45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錦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4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洪錦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先於114年8月5日24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0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1杯後,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外出工作(無法證明酒精濃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洪錦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⑵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且影響公共安全,卻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犯罪,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查獲時經警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且本次為第4次犯;⑶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⑷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為有期徒刑7月,然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未肇事或造成他人傷亡及被告罹患肝硬化、逆流食道炎、十二指腸潰瘍、心房顫動及急性腎臟衰竭等疾病,此有診斷書1份(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考,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較為妥適;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現在由子女扶養、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洪英丰、廖云孜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945號
被 告 洪錦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錦龍於民國114年8月6日11時至12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
省府路與省府一路口旁涼亭內飲用金牌啤酒1罐後,竟基於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
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
,行經南投縣南投市省府路欲右轉中正路口時未打方向燈,
為警攔查,因洪錦龍身帶酒氣,員警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錦龍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中興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車籍資料報表各1紙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檢察官 洪英丰
檢察官 廖云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4年度蒞字第4329號
被 告 洪錦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5945號),現由貴院以114年度交易字第245號審理中(宇
股),茲補充陳述意見如下:
一、就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更正為:「一、洪錦龍前於
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4年度投交簡字第31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
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5
年度投交簡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
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107年12月13日入監執行完畢(本
件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先於114年8月5日24時許
,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0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1杯後
,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
(即6日)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
輪車外出工作,後於同日上午11時至12時之某時許,在位於
南投縣南投市省府路與省府一路口旁涼亭內飲用金牌啤酒1
罐後,接續於同日下午1時許自上址騎乘前開微型電動二輪
車行駛於道路,行經南投縣南投市省府路欲右轉中正路口時
,因未打方向燈,經警於上址攔查,發現洪錦龍身帶酒氣,
遂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在該處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
二、爰添具意見,請貴院審酌,依法判斷認定。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秀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