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78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光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7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光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7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光永於本院程序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本院審酌⒈被告於民國109年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沒有獲得教訓而僥倖再犯本案,且本案是被告第5次酒駕,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不佳;⒉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仍騎乘機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幸未肇致交通事故;
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⒋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退休、健康、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755號
被 告 陳光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光永前⑴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1156號緩起訴
處分確定;又⑵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4年度投交簡字第4
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復⑶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
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交簡
上字第2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9年1月1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再⑷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南投地院以108年度投交簡字第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上開⑶至⑷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9年聲字第116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9年7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均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9月4日16時許
起至16時30分許止,在南投縣南投市某處飲用啤酒3瓶後,
明知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受影響,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行至南投縣○○市○○路000號前時,因行車搖晃為警
攔檢稽查,經執勤員警見陳光永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
飲酒之跡象,遂於同日17時28分許,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光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警備隊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
開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雖
未構成累犯,然本次酒駕已為第5犯,足見其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之犯罪,被告漠視酒後駕車所致本身及道路安全
之風險,前經查獲仍不思悔改,再犯本案,足認其欠缺對法
律規範之尊重,請予以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