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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顏代容廖允聖蔡霈蓁

上訴人
即被告
吳麗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9月11日114年度投交簡字第36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5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吳麗慧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僅被告吳麗慧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當庭明示其僅針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簡上卷第37頁),故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所犯罪名等節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即非本院所得論究,是本院以經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告訴人許博翔和解,希望從輕量刑或緩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考量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而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8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綜合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並就刑法第57條所示之各種量刑條件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妥為斟酌,量刑上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又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被告並已履行賠償完畢等情,有車禍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13、31頁),而此情固為原審所不及審酌,然原審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所量處之刑與犯罪情節亦屬相當,尚無顯屬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再參以本院已基於此一事由,而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予以緩刑之宣告(詳後述),則上開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本院認仍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是被告以前詞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蔡霈蓁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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