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28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金枝
- 選任辯護人
- 楊俊樂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院調偵字第8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金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金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調解成立筆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本件另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併此敘明。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科刑:
㈠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素行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一時失慮而離開現場,未停下確認、留下聯絡方式或報警之犯罪動機及手段;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初中畢業、擔任家管、沒有人需要其扶養、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宣告:被告前無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惟考量被告年逾72歲,誤以為告訴人自摔受傷,其即無在場協助報警救護之義務;其於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堪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81號
被 告 王金枝
選任辯護人 楊俊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金枝於民國113年8月5日11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南投縣南投市嶺興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至南投縣南投市嶺興路與工名路二段口,欲右
轉往工名路二段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
有陳勝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沿同方向行駛,陳勝彥見狀緊急煞車因而重心不穩,自摔
人車倒地,致陳勝彥受有右側肱骨骨折、額頭擦傷、右側脛
骨即腓骨開放性骨折、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詎王金枝於肇
事後,已預見陳勝彥極有可能因此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陳勝彥採
取任何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繫資料或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
以便釐清肇事責任,隨即駕車駛離現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調閱交通事故現場及周遭路段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勝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金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因駕駛A車不當,導致告訴人陳勝彥B車煞閃不及,因而自摔人車倒地之過失傷害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當時不知道有發生車禍,是警察通知我到警察局,我才知道有車禍。 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勝彥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暨車體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駕駛A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經過及現場情狀。 ㈣ 彰化基督教醫院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㈤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4年1月7日中監投鑑字第1133101440號函檢附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投縣區0000000案)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不當超車右轉彎,且未注意順向車道機車行駛動態致生事故,為肇事原因。(肇事後駛離現場亦違反規定) ㈥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被告未對告訴人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未待警方及救護人員到場,即自行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