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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28號

肇事逃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王邁揚廖允聖陳韋綸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金枝
選任辯護人
楊俊樂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金枝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金枝涉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81號
  被   告 王金枝 
  選任辯護人 楊俊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金枝於民國113年8月5日11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南投縣南投市嶺興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至南投縣南投市嶺興路與工名路二段口,欲右
    轉往工名路二段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
    有陳勝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沿同方向行駛,陳勝彥見狀緊急煞車因而重心不穩,自摔
    人車倒地,致陳勝彥受有右側肱骨骨折、額頭擦傷、右側脛
    骨即腓骨開放性骨折、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詎王金枝於肇
    事後,已預見陳勝彥極有可能因此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陳勝彥採
    取任何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繫資料或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
    以便釐清肇事責任,隨即駕車駛離現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調閱交通事故現場及周遭路段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勝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金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因駕駛A車不當,導致告訴人陳勝彥B車煞閃不及,因而自摔人車倒地之過失傷害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當時不知道有發生車禍,是警察通知我到警察局,我才知道有車禍。 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勝彥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暨車體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駕駛A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經過及現場情狀。 ㈣ 彰化基督教醫院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㈤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4年1月7日中監投鑑字第1133101440號函檢附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投縣區0000000案)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不當超車右轉彎,且未注意順向車道機車行駛動態致生事故,為肇事原因。(肇事後駛離現場亦違反規定)  ㈥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被告未對告訴人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未待警方及救護人員到場,即自行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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