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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33號

肇事逃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張國隆魏睿宏羅子俞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志賢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志賢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志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甲車),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12時31分許,沿南投縣水里鄉民族橋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欲超越同車道右前方由告訴人李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乙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超車時應保持行車安全間距,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於超越乙車時,雖先靠左,惟甲車車尾開到乙車旁邊時,竟隨即偏右,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適告訴人操作乙車不慎,逐漸朝左靠向甲車,甲車車尾與乙車之左手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挫傷、前胸壁挫傷等傷害。詎被告竟未在現場協助送醫或為適當之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甲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自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超車前後都沒有違規,是告訴人自己違規騎乘乙車,且我當時駕駛甲車,事故發生後沒有聽到後面的車子有按喇叭,告訴人車把手碰到我的車子一點點,但告訴人直接倒在我車尾,我根本沒辦法注意到,而且我當時是綠燈,我要趕快過橋去送貨,雖然我沒有故意,不過我也已經跟告訴人達成調解履行賠償責任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騎乘乙車與被告所駕駛之甲車接觸後,告訴人之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挫傷、前胸壁挫傷等傷害之事實,而被告與告訴人事後已達成調解等情,業經被告固不爭執,核與告訴人證述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本院卷第71-72頁、第99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惟依本院勘驗甲車及甲車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所示,甲車於超越乙車前、後並無違規情形,然告訴人騎乘乙車時係單手駕駛,且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上並未靠右行駛,而係持續往左偏行並進而與甲車撞及,且告訴人及乙車倒地時係在甲車之正後方,又甲車於事故後並無停頓或立即減速等之反應,此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5-47頁)。

㈢本院另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肇事鑑定,鑑定會亦同本院見解,鑑定認為甲車對於事故並無肇事因素,而乙車未靠右側路邊行駛,且單手駕駛往左偏行時,未注意同向左側車輛行駛動態及並行之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4年8月8日114年中監投鑑字第1143117605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24頁)。

㈣綜合上開證據所示,被告於事故後並無不自然駕駛反應,佐以被告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則被告辯稱主觀上不知有事故發生而駛離現場之情,應非無稽。

五、承上,檢察官認被告涉嫌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遍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魏睿宏

                  法 官 羅子俞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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