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34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NGUYEN THI PHUONG (中文姓名:阮氏鳳)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NGUYEN THI PHUONG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阮氏鳳涉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73號
被 告 NGUYEN THI PHUONG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PHUONG(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氏鳳,下稱阮
氏鳳)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11時40分許,騎乘懸掛變造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所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另
為不起訴處分)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
引擎號碼為E3E4E-000000號、車身號碼為RKRSE5040CA61788
9號),沿南投縣埔里鎮民有二街由西北向東南行駛,至民
有二街與東興一街交岔路口時,適邱育駿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興一街由東向西行駛,阮氏鳳應
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時,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
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
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疏未注意,造成其所騎乘之機
車左側車身與邱育駿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邱育駿人
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
血之傷害。詎阮氏鳳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
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徒步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邱育駿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氏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懸掛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及過程,然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聽不懂語言,所以當時只是想去找人來幫我翻譯,我有在路邊找到一個越南女生,我們有一起回到現場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邱育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事實。 3 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擷圖、阮氏鳳肇事逃逸、過失傷害、偽造文書案調閱監視器過程、被告所持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Google地圖截圖 1.證明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旋即自事故現場徒步逃逸至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且迄至告訴人搭乘救護車離去及員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時,均未返回現場之事實。 2.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 4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6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時,未依規定停讓且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旋即徒步離開現場等事實。
二、核被告阮氏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