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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44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顏紫安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傳財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78、36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戴傳財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調解筆錄所載之方法及內容為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傳財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調解成立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傳財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其犯行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致被害人受有死亡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依約履行中,有調解成立筆錄、存款人收執聯、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53至54、71至73頁)在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從事務農,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疏失而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堪認被告於事後已盡力彌補其所犯過錯,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更加小心謹慎、警惕自持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依附件二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78號
第3679號
  被   告 戴傳財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傳財於民國114年1月6日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沿南投縣水里鄉水信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水里鄉水信路與頂平路交岔
    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況係乾燥、無缺陷之之
    柏油路面,又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而貿然直行,適有林正駕駛搬運車行至本案案發地點,未及
    閃避即遭上開車輛撞擊倒地,並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顱
    內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顱骨骨折之傷害,經送竹
    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
    紀念醫院救治後,延至114年1月10日2時23分許,不治死亡
    。嗣戴傳財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
    受裁判,始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正之子林承緯委由陳美螢律師提出告訴及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傳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承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本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
    摘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集集分局報請檢察官職權核發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許可
    書、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監視錄影擷
    圖畫面、現場照片、相驗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可見被告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又被
    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即向趕赴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此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袁得恩附案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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