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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47號

肇事逃逸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顏聖杰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志勇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志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南投縣信義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告訴人蔡秉献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告訴人郭宜珊之聲請撤回告訴狀」、「被告黃智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衡諸本案車禍責任,被告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駕車離開,固有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和解,告訴人於偵查中已撤回告訴(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213號卷第37、39頁),犯後態度尚佳;又參照肇事逃逸罪立法理由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觀諸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2人所受者為未明示側性之耳鳴、頭暈及目眩、肌痛及頸部肌痛等傷害,於案發後均意識清醒,且仍得自行駕車離去一切情狀,相較於其他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等情形,認本案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恐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未確實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2人均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於肇事後又未留在現場對告訴人進行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擅自駕車逃逸,漠視告訴人身體之安全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過失程度、犯罪動機、手段之危險性、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而告訴人2人均已撤回告訴,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1至3萬元、需扶養1位子女(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聖杰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13號
  被   告 黃志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勇(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
    訴處分)明知其無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4年1月30日14
    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自南投縣信義鄉投56鄉道由南往北行駛,嗣行至南投縣信義
    鄉投56鄉道21.5公里處(下稱本案事故地),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蔡秉献(搭載郭宜
    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亦沿南
    投縣信義鄉投56鄉道由北往南行駛至本案事故地,兩車因而
    發生碰撞,蔡秉献因而受有未明示側性之耳鳴、頭暈及目眩
    、肌痛等傷害;郭宜珊亦因此受有頸部肌痛之傷害。詎黃志
    勇明知肇事,竟未採取救護措施,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
    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
    ,逕自駕駛A車駛離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蔡秉献、郭宜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秉献、證人即告訴人郭宜珊於警詢中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信義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刑案現場照
    片、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2份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上開肇事逃逸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嫌。又被告於案發後與告訴人蔡
    秉献、郭宜珊就本案交通事故達成和解,有南投縣○○鄉○○○○
    ○000○○○○○0號調解書1份附卷可稽,請審酌前揭一切情狀,
    予以從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司瑞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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