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19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仕賢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74號),因被告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詹仕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仕賢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所示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為證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執行完畢後又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本次已是第5次酒駕,有前述紀錄表可查。被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已超出標準值,及其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074號
被 告 詹仕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仕賢前於民國11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原交易字2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期7月確定,於111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
仍不知悔改,於114年8月14日7時許,在其女友位在南投縣
信義鄉租屋處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意,先於同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南投縣水里鄉某處
工作後,接續前開犯意,於同日11時30分許,自上開工作處
所騎乘前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40分許,行經水里鄉省
道臺16線公路17.8公里處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
攔檢稽查,發現詹仕賢酒味濃厚,於同日11時51分許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6
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仕賢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偵辦違反刑法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駕駛、查車籍資料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
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1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先後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之駕駛行為,客觀上
雖有數行為,惟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公
眾行車安全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成立接續犯,
請論以一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凃乃如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