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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廖允聖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芮稜
選任辯護人
劉宣辰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許小萱
被告
吳家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9、12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朱芮稜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各罪,各處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許小萱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各罪,各處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吳家宏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各罪,各處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都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3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四)第2行均刪除
    「辣椒」。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行使偽造私文書」後補充:「、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
 ㈢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1行「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更正為「瑞銀台灣」。
 ㈣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4、16行之「吳家宏駕駛」、「吳家
    宏駕車」分別更正為「許小萱駕駛」、「許小萱駕車」。
 ㈤犯罪事實欄一、(二)第8行之「112年11月17日至同年月20日
    」更正為「113年12月20日前某日」。
 ㈥證據清單編號4、17均刪除「及偵訊」。
 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一)、(二)、(三)均補充:「刑法第2
    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五)、(六) 均補充:「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
 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二)之「第19條第1項前段」更正為「
    第19條第1項後段」。
 ㈩證據清單編號1所示之供述證據後補充:「(於認定被告吳家
    宏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採為
    本案判決基礎;然就被告吳家宏其餘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證據清單編號3所示之供述證據後補充:「(於認定被告朱芮
    稜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採為
    本案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朱芮稜其餘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證據清單編號2、4、17所示之供述證據後補充:「(於認定
    被告朱芮稜、吳家宏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不具
    證據能力,不採為本案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朱芮稜、吳家宏
    其餘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芮稜、許小萱、吳家宏於本院程序
    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芮稜、吳家宏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
    都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許小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是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核被告3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都是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
    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被告3人就上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等低度行為,均應
    分別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3人相互之間、並與Telegram暱稱「趙紅兵2.0」、「速
    」、「烏雞」、「海馬3.0」等人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3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都是以一
    行為同時犯上開罪名,具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均分別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㈦被告3人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告訴人也不同,均應分
    論併罰。
 ㈧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詐欺集團已著手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告訴人黃俊宏交款前已查
    覺有異,先行報警並假意面交,被告3人並遭現場埋伏警員
    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㈨被告3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均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
    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程序均自白上開犯行,且無證據證明
    有犯罪所得,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之犯行,均
    依法遞減之。
 ㈩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朱芮稜、吳家宏就其
    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程序中均
    自白(114偵519號卷第401-408頁、本院卷第42、177、185
    、201、258、272頁),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照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許小萱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
    程序中均自白(114偵519號卷第397-400頁、本院卷第42、1
    77、185、201頁),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照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上開部分因想像競合犯之
    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減輕其
    刑事由均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3人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被告朱芮稜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朱芮稜
    之刑等語。本院認為被告朱芮稜雖經診斷有嚴重型憂鬱症、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邊緣性人格疾患,且疑似(尚未經診斷
    )有解離現象等情,有諮商會談紀錄、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
    (本院卷第281-289頁),但檢視被告朱芮稜手機翻拍照片
    (114偵519號卷第191-199頁),被告朱芮稜曾傳送「我跟
    我姊姊說了這件事,他說一聽就知道是詐騙集團,不然怎麼
    都不交代清楚,面試是視訊通話還見不到自己的主管,提出
    很多疑點...」、「確定我不會被警察抓嗎?因為重罪一關
    好幾年啊」、「我是個好奇寶寶,這麼神神秘秘,我就覺得
    越有隱情...」、「反正你保證雖然是偏門但合法那就不會
    被警察抓,我不想卡案子」等訊息,可見被告朱芮稜始終都
    有在懷疑本案詐騙集團是否合法,也會擔心所謂的「工作」
    倘若涉犯重罪,將會入監執行,足認被告朱芮稜並未因其上
    開病情影響其判斷能力,且被告朱芮稜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一)、(二)部分,經上開減刑之後,最低刑度分別為6
    月以上、3月以上有期徒刑,綜合全案情節,被告朱芮稜並
    無宣告最低刑度仍有過苛之情,是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之必要。
 本院審酌:⒈被告朱芮稜前無執行刑罰之紀錄(前案之緩刑、
    緩起訴均期滿未經撤銷),素行尚可;被告許小萱有詐欺犯
    罪紀錄,素行不佳;被告吳家宏有毒品、毀損、竊盜、偽造
    文書等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3份在卷可參;⒉被告朱芮稜擔任車手,被告許小萱、吳家
    宏擔任監控手之犯罪分工,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權、創造
    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溯源追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⒊告訴
    人陳雪嬿受騙而交付黃金1公斤之市值約新臺幣(下同)299
    萬3,892元;⒋被告3人均於偵查及本院程序坦承犯行,惟並
    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黃俊宏另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原附民字第6號),並表示就量刑
    部分請依法審酌之意見(本院卷第203頁);⒌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朱芮稜、吳家宏均符合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被告3人均符合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⒍本院審理時,被告朱
    芮稜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因患有精神疾病而無業、有
    前述精神疾病、中度身心障礙之健康狀況;被告許小萱自述
    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家裡的美容院上班;被告吳家宏自
    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及被告3人之經濟及家庭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202、2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另衡酌被告3人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
    ,罪責重複程度較高等為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被告朱芮稜之辯護人雖為其請求宣告緩刑,本院審酌被告朱
    芮稜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案緩刑
    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且
    事後坦承犯行,並患有精神疾病需要積極治療。惟被告之行
    為已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也無資力彌補告訴人等之損失,並
    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故不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3人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人獲
    有報酬,自難認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被告朱芮稜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屬被告朱芮稜所有,並用
    於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據被告朱芮稜供述明確(114
    偵519號卷第19頁),且手機內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通
    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有前揭被告朱芮稜手機翻拍照片
    在卷可證,核屬供被告朱芮稜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物,屬被告朱芮稜所有,並供
    其參與犯罪組織時收取詐騙款項之用,業據被告朱芮稜供述
    明確(114偵519號卷第19-21頁、本院卷第269頁),核屬供
    被告朱芮稜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於被告朱芮稜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上之「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張茂松」、「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
    各1枚、如附表二編號6上「鄭淑華」、「金昌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各1枚,均屬偽造之印文,本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該等物品均經本院宣告沒收
    ,故不重複宣告沒收該等印文。
 ⒉被告許小萱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10所示之物,均屬被告許小萱所有,
    並用於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用,業據被告許小萱供述明
    確(114偵519號卷第41頁、本院卷第185頁),核屬供被告
    許小萱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⒊被告吳家宏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至14所示之物,均屬被告吳家宏所有,
    並用於聯繫詐欺集團成員、監控面交車手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吳家宏供述明確(114偵519號卷第53頁、本院卷第185頁
    ),核屬供被告吳家宏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
 ㈢告訴人被詐騙財產部分:
 ⒈告訴人陳雪嬿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告訴人陳雪嬿所交付之黃金1公斤,已由被告許小
    萱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烏雞」,已非屬被告3人持有之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僅針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告訴人黃俊宏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120萬元,為被告3人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
    發還予告訴人黃俊宏,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114
    偵519號卷第14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㈣未扣案之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114偵121
    9號卷第121頁),雖供被告3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朱芮稜交予告訴人陳雪嬿收執
    ,無再由詐欺集團持以行使之危險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如予沒收,亦僅增加執行機關之負擔及告訴人陳雪嬿之困
    擾,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上開存款憑證上所偽造之「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
    一編號章」、「鄭淑華」印文各1枚,若單就印文宣告沒收
    ,亦有徒增執行沒收成本之困擾,亦同樣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至17所示之物,與本案並無關連,不於
    本案中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朱芮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許小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如附表二編號8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吳家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如附表二編號1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朱芮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許小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如附表二編號8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吳家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9月。如附表二編號1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13年12月27日13時56分被告朱芮稜於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對面    1 現金新臺幣120萬元 朱芮稜 已發還告訴人黃俊宏。 2 iPhone手機1支 朱芮稜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3 sim卡1張 朱芮稜  4 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1張 朱芮稜 上有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茂松、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各1枚。 5 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朱芮稜 外聯服務員朱芮稜 6 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存款憑證4張 朱芮稜 上有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代表人鄭淑華印文各1枚。 7 其他工作證6張 朱芮稜 UBS瑞銀台灣經辦人員朱芮稜5張、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聯服務員朱芮稜1張。 113年12月27日14時52分被告許小萱於南投縣○里鎮○○路○段000號    8 Redmi藍色手機1支 許小萱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9 sim卡1張 許小萱  10 sim卡1張 許小萱  113年12月27日13時55分被告吳家宏於南投縣埔里鎮安七街、育溪路口    11 望遠鏡1支 吳家宏  12 望遠鏡1支 吳家宏  13 Redmi手機1支 吳家宏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14 sim卡1張 吳家宏  15 安非他命1.85公克 吳家宏  16 玻璃球吸食器1支 吳家宏  17 玻璃球吸食器1支 吳家宏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19號
                   114年度偵字第1219號
  被   告 朱芮稜 
  選任辯護人 劉宣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小萱 
        吳家宏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芮稜、許小萱、吳家宏(後二人為配偶)分別自民國113
    年11月26日間、113年8月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
    legram暱稱為「趙紅兵2.0」、「速」、「辣椒」、「海馬3
    .0」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構造性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並由朱芮稜擔任取款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
    項之人)之職位,吳家宏、許小萱擔任監控手之職位,而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許小萱所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部分,業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非起訴範圍。)。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行為:
(一)該不詳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11月間,佯裝為通訊軟體LIN
    E(下稱LINE)暱稱「王嘉慧」的助理,接續詐稱:可透過
    「金昌國際E精靈」投資獲利,但須預約繳款儲值等語,使
    陳雪嬿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11月29日至12月11日間,多
    次購買黃金、提領現金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應由警另行追
    查),後113年12月27日,再度與暱稱「王嘉慧」之人,相
    約以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299萬3,892元黃金1公斤以為
    儲值,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趙紅兵2.0」之人指派朱
    芮稜前往收取,朱芮稜接獲指令後,即於113年12月27日12
    時24分許,前往南投縣○○市○○路00號向陳雪嬿表示其為「金
    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向其收取黃金1公斤,並
    交付偽造之「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
    張予陳雪嬿,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朱芮稜得手後,即在南
    投縣○○市○○街0號前搭乘吳家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在車上將上開黃金交付予車內之許小萱,再由吳
    家宏駕車前往南投縣南投市某地點,將黃金交付予暱稱tele
    gram暱稱 「烏雞」之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及去向。(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219號)
(二)於113年9月間,接續透過LINE以假投資之詐術向黃俊宏施詐
    ,致黃俊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9月23日、同年月29
    日、同年10月18日、同年11月1日,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
    )22萬元、28萬元、36萬5,000元、50萬5,000元予不詳之所
    屬於相同詐欺集團之不同車手。嗣黃俊宏發覺獲利無法提領
    後,意識到可能遭詐騙,遂報警處理。復LINE暱稱為「天合
    國際線上營業員」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下稱「天合國際線
    上營業員」),於112年11月17日至同年月20日,再次透過
    買賣虛擬貨幣之詐術向黃俊宏施詐,惟黃俊宏因先前經驗,
    已有所防備,遂與「天合國際線上營業員」表示欲約定在南
    投縣○里鎮○○路000號對面河堤道,交付120萬元再為投資,
    並由員警在約定地點附近埋伏,準備逮捕取款車手。「天合
    國際線上營業員」接收欲交付款項之訊息後,即轉達予相同
    詐欺集團之成員,便由「趙紅兵2.0」、「速」、「辣椒」
    透過Telegram指示朱芮稜前往上開地點取款,於113年12月2
    7日14時許,由吳家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附載朱芮稜、許小萱)到場後,由朱芮稜先下車前往取款
    地點等候,吳家宏、許小萱則在車上以望遠鏡2支監看朱芮
    稜是否依集團指示取款。隨後,黃俊宏到達取款地點,詢問
    朱芮稜是否為欲收取款項之人,朱芮稜因而取出工作證,向
    黃俊宏詐稱:伊為「天合國際」公司的外聯服務員云云,表
    示要收取120萬元的款項,埋伏警員見狀,即將朱芮稜以現
    行犯當場逮捕,並於南投縣埔里鎮安七街與育溪路口逮捕監
    控手吳家宏、許小萱2人(本署114年度偵字第519號)。
二、案經黃俊宏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陳雪嬿訴由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朱芮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朱芮稜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⒉ 被告許小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許小萱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⒊ 被告吳家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吳家宏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⒋ 證人即告訴人黃俊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全部犯罪事實。 ⒌ 113年12月27日埔里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 證明被告許小萱、吳家宏於被告朱芮稜落網後所為逃逸、滅證之行為,顯見本案移審後,被告許小萱、吳家宏仍有續押之必要。 ⒍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黃俊宏報案指訴之內容。 ⒎ 告訴人黃俊宏手機翻拍照片6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查詢照片34張、台中銀行存摺影本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施行詐欺的過程。 ⒏ 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㈡自被告朱芮稜扣押之新臺幣120萬元(已發還)、iPhone手機1支、Sim卡1張、天合國際收據1張、工作證1張、空白收據4張、其他工作證6張 ㈢自被告許小萱扣押之Redmi(藍)手機1支、Sim卡2張 ㈣自被告吳家宏扣押之望遠鏡2支、Redmi手機1支、Sim卡1張 證明113年12月27日扣押之物。 ⒐ 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告訴人黃俊宏交付之贓款已由警發還。 ⒑ 扣案物照片15張 證明被告朱芮稜施行詐術所用的工作證、存款憑條。被告許小萱、吳家宏並以望遠鏡2支監控之事實。 ⒒ 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6張 證明被告許小萱、吳家宏於被告朱芮稜落網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躲避警方追查,足見被告許小萱、吳家宏犯後不干受罰的心態,且有逃亡之事實。 ⒓ Google Map查詢資料1張 證明許小萱、吳家宏於113年12月2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實行詐欺監控手的路線。 ⒔ 113年12月27日手機影片譯文 證明被告朱芮稜於取款時,明知其根本未任職於任何公司,竟以工作證向告訴人黃俊宏詐稱:「我是天合的專員」云云,而要收取款項,顯已著手於詐欺正犯行為。 ⒕ 被告朱芮稜手機翻拍照片10張 ㈠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3人以外,尚有telegram暱稱為「趙紅兵2.0」、「速」、「辣椒」、「海馬3.0」之人。 ㈡被告朱芮稜之姐姐,於行為前早已提醒其所從事的工作「一聽就知道是詐騙集團」,telegram暱稱「海馬」之人就此也坦承「我們工作是偏門」、「屬於違規操作」等訊息予被告朱芮稜,然被告朱芮稜接受到上開訊息後亦有「確定我不會被警察抓嗎 因為重罪一觀好幾年啊」的疑慮,卻仍決意為該等來路不明的公司收取款項,足見被告朱芮稜具有詐欺、洗錢之直接故意,絕非間接故意。 ⒖ 被告許小萱手機翻拍照片10張 ㈠證明被告許小萱手機內,有「天合國際」理財存款憑條、被告朱芮稜工作證之照片。 ㈡證明被告許小萱手機遭查扣時,已無法檢視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對話紀錄,足見被告許小萱確實有如職務報告記載被告許小萱曾刪除手機對話紀錄之情。倘被告許小萱真如於偵訊中所稱詐騙集團以其小孩為要脅因而被迫從事犯行,則其手機內對話記錄,本可作為有利其認定之依據,然被告許小萱卻將該等紀錄刪除,足見就此部分之說詞不可採信。 ⒗ 被告吳家宏手機翻拍照片8張 證明告訴人黃俊宏與被告朱芮稜面交之地點。 ⒘ 證人即告訴人陳雪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全部犯罪事實。 ⒙ 陳雪嬿遭詐騙面交時地一覽表 證明告訴人陳雪嬿於113年12月27日12時27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號交付黃金1公斤(價值約2,993,892元)予被告朱芮稜之事實。 ⒚ 刑案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陳雪嬿於113年12月27日12時27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號交付黃金1公斤(價值約2,993,892元)予被告朱芮稜後,被告朱芮稜即交付「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予告訴人陳雪嬿之事實。 ⒛ 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4張 證明被告朱芮稜收取黃金1公斤後,由被告許小萱交付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事實,洗錢行為已既遂。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府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陳雪嬿於報案時指訴其因接觸LINE投資廣告,加入LINE暱稱「林婉君」、「王嘉慧」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而遭上開人士以「金昌國際E精靈」詐騙之事實。  刑案照片9張、第一銀行、臺灣銀行存摺影本 證明告訴人陳雪嬿陷於錯誤後,多次購買黃金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8410號起訴書、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許小萱於113年8月間,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洗錢犯行,而遭羈押之紀錄,卻於113年10月11日經釋放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見被告許小萱有反覆從事相關犯罪之高度風險,移審後自應續押。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朱芮稜、吳家宏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等罪嫌(被告朱芮稜偽造「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1張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下同)。
(二)許小萱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洗錢等罪
    嫌。
(三)核被告朱芮稜、許小萱、吳家宏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
    嫌。(報告意旨認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罪嫌
    ,惟犯罪事實一、(二)詐欺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而尚未獲
    取犯罪所得,就此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被告朱芮稜、許小萱、吳家宏與Telegram暱稱為「趙紅兵2.
    0」、「速」、「辣椒」等人間,就犯罪事實一、(一)、(二
    )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朱芮稜、許小萱、吳家宏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被告許小萱除外)、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罪名,具想像
    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朱芮稜、許小萱、吳家宏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
    文書,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七)被告朱芮稜、許小萱、吳家宏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詐欺取財未遂二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共二罪)。
(八)扣案之①iPhone手機1支、Sim卡1張、天合國際收據1張、工
    作證1張、空白收據4張、其他工作證6張、②Redmi(藍)手
    機1支、Sim卡2張、③望遠鏡2支、Redmi手機1支、Sim卡1張
    ,分別為被告①朱芮稜、②許小萱、③吳家宏所有、供其等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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