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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
    張國隆

  • 當事人
    蔡雯華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雯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079號、114 年度偵字第2930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雯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如附表編號1、2、5、7、8、9所示之物及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雯華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之 4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3 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之記載應更正為「3 人以上詐欺取財」(說明如下述三㈡⒈),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2、43、97、103 頁)及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不作為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之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一㈡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而偽造署押(簽名)、印文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不另構成偽造署押印文之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64 號判例意旨參照)。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56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並無同一詐欺集團之另案繫屬其他法院,犯罪事實一㈠自屬「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予敘明。 ㈡是否變更起訴法條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⒈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均另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始終堅稱不知詐騙手法(見本院卷第44、96頁),卷內復無證據可佐被告知悉詐騙手法,衡以詐騙車手與詐騙機房通常各自分工等情,是難認定被告另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又此僅係同條項不同款間之不同犯罪型態,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起訴意旨並未論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有當庭告知所犯罪名及法條,故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第96頁)。 ⒉犯罪事實一㈡一般洗錢未遂部分 起訴意旨雖認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另涉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嫌。惟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一㈡既係警方實施誘捕偵查(釣魚偵查),也未交付款項,要難認定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形成直接危險,即無一般洗錢未遂罪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 年度金上訴字第690 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又此部分若有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與承翔(見竹山警卷第85頁、本院卷第43頁)、「林志誠(即刻送)經理」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並未收到贓款,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第4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一㈠、㈡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且已自動繳交犯罪事實一㈠犯罪所得,犯罪事實一㈡並無犯罪所得(見聲羈卷第14頁、本院卷第22、43、97、103 、115 頁),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並依法遞減之。 ㈦被告雖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而有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之減刑規定,但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前述,則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就犯罪事實一㈠量刑時,將併予審酌前揭減輕事由(按:犯罪事實一㈡並無論處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復經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說明如上)。 ㈧被告所犯本案2 罪,犯意各自有別、行為互有不同,被害人亦是相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㈨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與詐騙集團成員共犯詐欺犯罪、製造金流斷點,損害他人財產利益、阻礙犯罪所得追查,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迄未和解或賠償,於本院審理中已有自動繳交犯罪報酬(見本院卷第44、115 頁;犯罪事實一㈠符合上述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減刑規定),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廠作業員、家庭經濟情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3 頁),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擔任角色、所生危害、犯罪事實一㈠詐騙數額非少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所犯2 罪犯罪型態相似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 ㈩沒收 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該條例第2 條亦有明文。附表編號1 、2 、5 、7 、8 ,及附表編號9 所示之物,分別係供犯罪事實一㈠、㈡犯罪所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係屬上開物品之一部分,業因上開物品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依刑法第219 條重為沒收之諭知。至於附表編號3 、4 、6 則係另案犯罪所用之物(見竹山警卷第61、62頁),尚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⒉犯罪事實一㈠被告所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1 千元(見南投警卷第5 頁、本院卷第22頁),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於本院審理中已有自動繳交(見本院卷第44、115 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此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增訂理由參照)。而犯罪事實一㈠之詐騙財物並未查獲扣案,復無證據可佐被告仍具管領或處分權限,如更宣告沒收或追徵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19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泓順)理財存款憑據2 張 見竹山警卷第73、81頁 2 (泓順)商業合約保密協議書2 張 見竹山警卷第73、81頁 3 (長揚)理財存款憑據1 張 見竹山警卷第73、82頁 4 (長揚)商業操作合約書1 張 見竹山警卷第73、82頁 5 (泓順)工作證1 張 見竹山警卷第73、83頁 6 (長揚)工作證1 張 見竹山警卷第73、83頁 7 OPPO智慧型手機1 支 見竹山警卷第73、84頁 8 SIM 卡2 張 見竹山警卷第73頁 9 Two Sigma 對沖基金投資公司現金 存儲專用收據1 張 見南投警卷第21頁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79號114年度偵字第2930號被   告 蔡雯華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雯華於民國114年2月間起,為取得每單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之報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志誠(即刻送)經理」等成年人所發起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利用網際 網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一)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Line投資群組方式,對許小玲施用詐術,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云云,致許小玲陷於錯誤,於114年3月5日15時30分許, 在南投縣○○市○○路000○0號之OK便利商店南雲門市,將價 值約新臺幣(下同)295萬8863元之950公克黃金,交給蔡雯華以供儲值投資,蔡雯華則交付Two Sigma 對沖基金投資公司之現金存儲專用收據1張給許小玲而行使之。蔡雯 華再依所屬集團指示把取得之黃金放在附近停車場某車輛下方。 (二)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間起,以不詳設備連 結網際網路,在FB刊登尹衍樑贈書活動、使用Line暱稱「尹衍樑-Samuei Y/」、「林婉怡」、「郭冠群」等帳號,再引導民眾參與投資,佯稱:投資股票進行投資獲利云云,適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員警網路巡邏發現上情,與該集團成員約定要交付80萬元給該集團。蔡雯華接獲該集團之指示後,乃於114年3月6日14時10分,在位於南投 縣○○鎮○○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前山門市,配戴泓順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下稱泓順工作證)、提供自行列印之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6日之理財存款憑 證2張(下稱泓順存款憑證)、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6日之商業合約保密協議書(下稱泓順保密協議書)2張給喬裝成投資民眾之竹山分局員警欲收取80萬元之際 ,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泓順存款憑證2張、泓順保密協 議書2張、泓順工作證1張、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理財存款憑證1張、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與「林志誠( 即刻送)經理」聯繫之OPPO牌手機1支(含SIM卡2張)而 獲上情。 二、案經許小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小玲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一)(二)被告擔任車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小玲之指證 犯罪事實(一):告訴人許小玲遭詐騙之方式、時間、地點、損失之財物。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員警之偵查報告、員警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截圖 犯罪事實(二):被告所屬集團詐騙之方式、欲詐騙之金額 4 Two Sigma 對沖基金投資公司之現金存儲專用收據 犯罪事實(一):被告用以詐騙許小玲使用之文書 5 114年3月5日15時之監視器錄影截圖 犯罪事實(一):被告係向許小玲收取黃金之車手 6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及蒐證照片、影本 犯罪事實(二):被告用以詐騙員警之文件、工作證、手機、SIM卡 7 被告與「林志誠(即刻送)經理」之Line對話截圖 犯罪事實(二):被告受指揮而擔任車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犯罪事實(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泓順存款憑證、泓順保 密協議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泓順工作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犯罪事實(一)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犯罪事實(二)部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處斷。被告犯罪事實(一)(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文書、工作證、手機、SIM卡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承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6  日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書 記 官 朱寶鋆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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